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2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梧州市裕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五组爽冲。
法定代表人:钟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广达工业城东区轻工厂房03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连文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
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梧州市裕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冠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裕润公司与今典公司,李冠成公司为合同履行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今典公司、李冠成公司应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案涉合同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确认的逾期违约金为准。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幅度与双方约定相差过大,超出合理合法范围,也明显偏低。2.今典公司、李冠成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案涉二份《补充协议》无效。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实质是共同支付承诺书,并不是债务转让合同。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中今典公司的经手人、授权代理人为陈锦澎,2014年9月13日《补充协议书》中李冠成公司的盖章(签字)为陈锦澎,可见陈锦澎同是两公司的人员,两公司实际是两个牌子同一套人马。在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前李冠成公司、今典公司早已知道李冠成公司资不抵债。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改判今典公司、李冠成公司支付货款1920095元及违约金(以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6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给裕润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裕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也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了裕润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裕润公司直至2020年6月28日才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裕润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梧州市裕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杏花
审 判 员 苏文华
审 判 员 罗静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耀辉
书 记 员 潘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