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733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连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由于租赁方迟迟不归还原告的租用物件,判令三被告按合同附表单价赔偿租用物件的金钱给予原告,具体如下:大架3662个×65元/个=238030元、小架40个×35元/个=1400元、拉杆2200付×18元/付=39600元、上托和下托8955条×18元/条=161190元、连接肖100只×2元/只=200元,合计440420元;2.以440420元为本金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如期将租赁物件交付给三被告使用,开发商李某1公司的工程在2014年11月份烂尾。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讨物件的租金和要求返还租赁的物件,但被告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拒绝支付租金,又以没有资金垫付人工费为由拒不拆除租用的物件归还给原告,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民初3089号和(2019)粤06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从2017年3月8日起解除合同。鉴于目前涉案工地停工已达五年之久,租用物件也因被告原因推卸责任迟迟不予归还,经过五年日晒雨淋已严重破损,已达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工地试用期间严重变形损坏的租用物件按附表一货值价赔偿给甲方”,现原告再次起诉致法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物件的损失。
被告今典公司答辩称,1.今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今典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1)今典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2014年5月28日***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记载:合同的出租方(甲方)为“佛山市南海区良滢脚手架经营部”,承租方(乙方)为“封开时代广场工地、今典建筑公司”,今典公司既非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或其他印章,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只有***的签名,***既非今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非今典公司的员工、授权代表,因此,该合同依法不对今典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但其在与***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并未要求***出具今典公司的授权书,也未谨慎审查***的身份,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今典公司并非案涉脚手架的承租人、使用人及受益人。根据已生效的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挂靠今典公司的方式,承建广东李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封开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是由***自行组织雇请,施工辅助材料是由***采购,施工机械设备是由***租赁,今典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脚手架的实际承租人、使用人及受益人。同时,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案涉工程款、损失由项目发包人广东李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在今典公司仅作为被挂靠人,也未收到任何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今典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有失公平。故此,案涉脚手架返还及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承担责任。因此,今典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今典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2.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案涉脚手架及配套件的损失、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脚手架已毁损或灭失。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基本合同义务除了支付租金外就是应当在租期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只有在租赁物确定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租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脚手架已毁损或灭失,故其针对租赁物的第一位权利只能是向被告主张返还,而不是赔偿。现原告在未主张返还的前提下直接要求三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身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的。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停工烂尾,原告与***已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结算,《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8日解除,原告对此是知悉的,在结算及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原告却在2017年3月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租赁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及配套件,后主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也不主动到工地收回案涉脚手架及配套件,而是任由其在工地放置,原告怠于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也不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本案三被告来承担。故此,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案涉脚手架的损失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2017粤06**民初3089号案中就返还涉案租赁物提起诉讼请求,但其诉讼请求是否撤回或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如原告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原告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仅仅是涉案工地的普通员工,佛山中院2019粤06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书及封开县人民法院2017粤1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上述事实,虽然***签署了租赁合同,但***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不应由***承担。3.(2017)粤0605民初3089号案庭审中,***、今典公司、***均同意由原告自行找开发商取回其租赁的物品,因涉案工程各开发商资金流断裂后就停工,工地也是由开发商派人进行管理,所以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应自行找开发商取回。因此,***、今典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双方围绕己方主张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2017)粤0605民初3089号和(2019)粤06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书认证,并认定了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了各项物件的价格,被告也未对单价提出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物件的单价。
(2017)粤0605民初3089号和(2019)粤06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了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被告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为封开时代广场工地向原告租用脚手架及配套件等约7800平方米,按照每层投影面积6.8元计算,租用工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以及超出所定工资按照附表中计算方式计算租金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脚手架等配件送至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并由***进行了签收。原告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今典公司,***是代表今典公司。
依据上述事实,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今典公司,故今典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是代表今典公司与原告签约,故不应承担责任;***认为是合同相对方,故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租金的责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8日解除;今典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20252元及利息。
本案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代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物件的价格附件表一:1.93M门型架单价65元/个、0.92M门型架35元/个、0.78M上托18元/条、0.78M下托18元/条、斜拉杆15元/付、连接肖2元/个。租赁合同第五条还约定,物件损坏的责任:甲方负责轻度损坏能修复的物件,修理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在工地使用时间严重变形损坏遗失的物件按(附表一)货值价赔偿或补还给甲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出租物件交付被告***,具体为大架3662个、上托9879个、下托530个、拉杆2200付、连接肖100个。
庭审中,双方确认租赁物件仍在封开县时代广场工程中,但被告今典公司认为原告拆除了部分物料并取回,三被告确认并未拆除过工程中的物件给原告,且今典公司称无法拆除物件返还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的物件交付予***并用于封开时代广场工地中,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今典公司是涉讼物件的承租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今典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租赁的物件。被告***认为应由工程发包人广东李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涉讼物件仍在建设工地且今典公司确认未拆除过物件也无法拆除物件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今典公司予以赔偿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今典公司辩称原告取回了部分物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
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诉请赔偿的物件数量与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自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一同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解除后,今典公司、***并未返还物件也未因此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今典公司、***赔偿因未及时赔偿物件损失产生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以物件损失440420元为本金从解除合同的十日后即2017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筑物件损失44042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5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则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395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楚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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