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连锐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7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由于租赁方迟迟不归还***的租用物件,判令今典公司、***、***按合同附表单价赔偿租用物件的金钱给予***,具体如下:大架3662个×65元/个=238030元、小架40个×35元/个=1400元、拉杆2200付×18元/付=39600元、上托和下托8955条×18元/条=161190元、连接肖100只×2元/只=200元,合计440420元;2.以440420元为本金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3.诉讼费由今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粤0605民初3089号和(2019)粤06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017)粤0605民初3089号和(2019)粤06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了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以今典公司代表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为封开时代广场工地向***租用脚手架及配套件等约7800平方米,按照每层投影面积6.8元计算,租用工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以及超出所定工期按照附表中计算方式计算租金予***。合同签订后,***依约将脚手架等配件送至今典公司工地,并由***进行了签收。***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今典公司,***是代表今典公司。
依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今典公司,故今典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是代表今典公司与***签约,故不应承担责任;***认为是合同相对方,故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租金的责任。二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8日解除;今典公司、***向***支付租金720252元及利息。
本案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代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物件的价格附件表一:1.93M门型架单价65元/个、0.92M门型架35元/个、0.78M上托18元/条、0.78M下托18元/条、斜拉杆15元/付、连接肖2元/个。租赁合同第五条还约定,物件损坏的责任:甲方负责轻度损坏能修复的物件,修理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在工地使用时间严重变形损坏遗失的物件按(附表一)货值价赔偿或补还给甲方。签订合同后,***依约将出租物件交付***,具体为大架3662个、上托9879个、下托530个、拉杆2200付、连接肖100个。
庭审中,双方确认租赁物件仍在封开县时代广场工程中,但今典公司认为***拆除了部分物料并取回,今典公司、***、***确认并未拆除过工程中的物件给***,且今典公司称无法拆除物件返还予***。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的物件交付予***并用于封开时代广场工地中,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今典公司是涉讼物件的承租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今典公司应当向***返还已收取租赁的物件。***认为应由工程发包人广东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涉讼物件仍在建设工地且今典公司确认未拆除过物件也无法拆除物件返还给***,***诉请今典公司予以赔偿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今典公司辩称***取回了部分物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主张。
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经一审法院核算,***诉请赔偿的物件数量与数额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一同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解除后,今典公司、***并未返还物件也未因此赔偿***,***要求今典公司、***赔偿因未及时赔偿物件损失产生的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以物件损失440420元为本金从解除合同的十日后即2017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今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筑物件损失44042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53.15元(***已预交),由今典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则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受理费3953.15元。
今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今典公司无需向***支付建筑物件损失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今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今典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各方关系,认定事实不清。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已查清本案各方关系,该判决书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3187号案件审理期间,还未生效,因此未被法院采信。现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8月1日生效,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
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施工队聘请的管理人员,二人并非今典公司员工。
2.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是由***自行组织雇请,施工辅助材料是由***采购,施工机械设备是由***租赁,工程款也是李*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停工后李*公司也只是找***结算工程款,并与***签订《封开县时代广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现(2017)粤12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清案涉各方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脚手架的实际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
***的签约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今典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案涉脚手架的承租人、使用人及受益人。
1.2014年5月28日***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记载:合同的出租方(甲方)为“佛山市南海区良滢脚手架经营部”,承租方(乙方)为“封开时代广场工地、今典建筑公司”,今典公司既非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或其他印章,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只有***的签名,***既非今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非今典公司的员工、授权代表,因此,该合同依法不对今典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2.今典公司并非案涉脚手架的承租人、使用人及受益人。今典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被挂靠方,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7)粤0605民初3089号和(2019)粤06民终3187号案件审理中,***也自认其是合同相对方,是案涉脚手架的实际承租人、使用人及受益人,故此,***作为案涉脚手架的实际承租人、使用人及受益人,依法应由***承担返还或者赔偿责任。
因此,今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今典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主张今典公司赔偿案涉脚手架及配套件的损失、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的损失系其自身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的。***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物件租用工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租用期间已于2014年11月1日届满,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知悉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停工烂尾,但自合同期限届满、工程停工,***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取回脚手架等设备,合同期限届满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合同解除的2017年3月8日,***未取回脚手架等设备,也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合同》解除后,***既不主动到工地收回案涉脚手架及配套件,任由其在工地放置,也不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怠于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今典公司来承担。
三、一审判决针对不能返还***脚手架的损失直接适用《租赁合同》关于各项物件的价格错误。
(一)退一步来讲,即使已经无法返还案涉脚手架,应当赔偿***的损失,那么案涉脚手架的价值也不应直接适用《租赁合同》关于各项物件的价格。根据《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物件损坏双方职责:甲方(***)负责轻度损坏能修复的物件,修理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在工地使用时间严重变形损坏遗失的物件按(附表一)货值价赔偿或补还给甲方”,该条款约定的是租赁物件损坏情况下双方的责任负担,并非租赁物件不能返还的赔偿,现***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脚手架及配套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严重变形损坏遗失”标准,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该条约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同时,案涉脚手架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应该由***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但是在***举证的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脚手架已经损毁灭失,***也不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脚手架的损坏情况或价值进行鉴定,现***无法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案涉脚手架虽非耗材,但也有相应的使用年限,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折旧,同时,在案涉脚手架租赁期间届满后直至法院判决确认《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8日期间的租金,***也得到了清偿。***获得相应的租金,也是基于损耗案涉脚手架(付出案涉脚手架的折旧成本)所得。关于***的损失,一审判决不顾***全部租金已得到清偿、案涉脚手架的实际折旧、***扩大损失责任的事实,却直接适用《租赁合同》关于各项物件的价格,既不合理,也不公平。***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来讲,即使认为应当赔偿***的损失,那么关于该损失的金额,也应当是以现时案涉脚手架的评估价值来计算。
***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今典公司是赔偿责任主体,不仅有《任命书》《租赁合同》《送货单》证实,还有烂尾工程工地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二、今典公司提供的(2017)粤12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是***与李*公司、今典公司、第三人吴某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
三、***和***签订合同的过程有庭审笔录和(2019)粤06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确认,均反映***是代表今典公司和***签订租赁合同。
四、至于***和***的关系,***提供的《关于今典公司提交证据清单答辩状》中已经做出详尽解释。
五、至于赔偿租用物件的单价双方均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存在折旧因素。合同中双方也确认***只提供物件租赁,其他后果由今典公司承担。***在停工后一直催促对方支付租金和返还物件,一切损失并非***造成。
六、租用物件在五年的日晒雨淋下,早已是锈迹斑斑,严重腐蚀损坏了,已经不具备使用价值了,对此今典公司作为承租方是清楚的,故照价赔偿符合“乙方负责在工地使用时间严重变形损坏遗失的物件按(附表一)货值价赔偿或补还给甲方”的合同约定。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无关,***只是工地上的工人,给***打工的,***是知道这些情况的。
***未作陈述。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今典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今典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其并未委托***与***签订案涉合同,但该主张与本院(2019)粤06民终3187号案件所确认的事实相悖。另外,今典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为***挂靠今典公司,***为***所雇员工,但就其该项主张,今典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任命书》所反映的事实不一致。至于今典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2019)粤06民终3187号案件提出申诉,而(2017)粤12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一则,(2017)粤12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为***与李*公司、今典公司、吴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裁判结果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再则,(2019)粤06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并未被撤销而仍为生效民事判决,故一审法院根据(2019)粤06民终3187号所认定的事实确认今典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在工地使用期间损坏和遗失的租赁物由今典公司按照合同附表一的货物价值赔偿,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今典公司已明确表示合同所涉租赁物无法拆除物件返还给***,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今典公司向***赔偿物件损失44042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今典公司上诉提出的***未对违约损失采取防止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以及物件折旧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6.3元,由上诉人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何希红
审 判 员 贾小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甘嘉亮
书 记 员 陈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