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

申请复议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与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道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复议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与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道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0-1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中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古川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辉,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恒山西路汕头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祖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兰,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简称遵义街道办事处)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遵义街道)作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工)的管理部门,将原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的遵义建工有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遵义街道出售遵义建工,虽名义上遵义建工更名为吉林市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事实上原遵义建工法人已终止。遵义街道与购买方林越、林威签订的“关于以一次性出售形式对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的协议”具体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甲方(遵义街道)无条件全部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2007年),追加遵义街道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关于法院扣划遵义街道70,000.00元资金一节。首先,异议人引用《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第七条的规定,认为本院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资金系财政经费,应予执行豁免。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国发(1990)68号】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这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废止”。其次,异议人未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资金系行政单位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故本院对其办事处账户内的资金是预算内财政经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遵义街道办事处称:请求撤销桦甸法院(2014)桦民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返还已经扣划的7万元。其理由是,被执行人遵义公司更名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原公司并未终止,还有留守处处理债权、债务事宜,遵义街道办事处与更名后的企业负责人签订《改制协议》是效力待定合同,不能作为裁定的事实依据。将原企业一次性作价115万元出售给新企业,其全部款项用于工龄买断及善后事宜,《改制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属于债务转让条款,须经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龙潭区政府《关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体制改制的批复》否决了申请复议人承担遵义公司债务的约定,故该约定并未实际成立。原审法院将此《改制协议》作为追加遵义办事处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遵义街道办事处账户内被扣划的款项是预算内财政经费,不能用于承担债务。办事处不是一级政府,没有独立的财产,裁定扣划的款项是龙潭区政府的财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简称地矿部吉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遵义公司),陈祥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7)龙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1、被告遵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地矿部吉林公司人民币244128.00元;2、被告陈祥国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遵义公司未能履行,原告地矿部吉林公司向龙潭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遵义公司负债经营,遵义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3月19日请示区政府对其下属企业遵义公司实施改制。该案在龙潭法院执行无结果。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指字第19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和110号民事判决由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桦甸法院依据遵义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遵义公司改制后新成立企业签订的协议,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遵义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遵义街道办事处的帐户,2013年7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721-1号执行裁定,将冻结的遵义街道办事处帐户中的存款1600元予以扣划,2014年11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721-5号执行裁定,将遵义街道办事处帐户中人民币7万元予以扣划。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期间,遵义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3月19日请示龙潭区政府对其下属企业遵义公司实施改制,将遵义公司作价115万元进行整体出售。2009年4月16日龙潭区政府同意遵义街道办事处的改制,安置方案,同意对该企业以115万元,出售给收购方,对资产和处置的方案按企业并购协议进行。2009年4月17日,遵义街道办事处与收购方签订一次性出售遵义公司改制协议。约定,遵义街道办事处将遵义公司一次性作价115万元出售给收购访,遵义街道办事处无条件全部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处理,收购方不承担遵义公司对内、对外纠分的任何责任。
遵义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4月21日收到企业改制整体出售款115万元,2009年4月22日遵义办事处将此款转入龙潭政府财产局帐户,2009年5月15日龙潭区政府财政局又将此款转回遵义办事处,遵义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至2012年4月16日向遵义公司支付115万余元。2009年8月3日遵义公司向遵义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申报所有欠款明细中,欠银行贷款49万元,职工工资176916.81无,税款143568.19元,买断(一次性补偿金)21748元,总计832231元。2009年8月4日龙潭区政府对遵义公司的改制提出意见,对遵义公司改制上报的所有债务及职工安置问题涉及的总费用832254元由区政府承担。
关于执行法院冻结,扣划的遵义街道办事处的帐户属龙潭区财政局管理的行政经费专用帐户,2013年11月26日,龙潭区财政局拨付给遵义街道办事处的6万元系街道三个社区的办公,服务,管理专项经费,2014年1月17日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给遵义街道办事处的1万元系街道三个社区清雪专项费用。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遵义街道办事处与收购方签定的《改制协议》,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履行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理由充分,应予维持。而冻结及扣划遵义街道办事处的帐户7万元,是区政府拨给社区的专项经费,故冻结扣划的7万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执行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执字第721-5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的其他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刘 成
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牟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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