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

原告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延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延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非、李崇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恒山路教工楼(宝山路2号)、昌邑区政府改造楼第1、2、3、4号楼、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的挖孔桩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的工程款402264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2264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08年6月2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已就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昌邑区政府改造楼、恒山路教工楼工程款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对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2007)昌民一初字第562号判决书中虽告知原告对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可另行告诉,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看,原告本次诉讼并没有对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原告没有主张的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的相关事项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三、即使原告是针对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提起的诉讼,因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所谓权利的时间是原告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时即2008年7月11日,故原告最迟也应在2010年7月11日之前提起告诉。现原告在2011年7月4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挖孔桩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就该工程支付任何款项。五、2000年12月13日的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挖孔桩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有一个身份不明的刘首霁的签字,刘首霁既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被告授权。该结算书内容不完整且无书面合同予以佐证,因此该结算书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六、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240000元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告诉;三、就丰满教育局集资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四、如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五、拖欠工程款的范围、金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地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款结算书(3份),证明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决算,工程结算价值为402264元。另外两份结算书有刘首霁的签字,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2、人民法院(2007)昌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1中的3份结算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采信了其中的2份,而丰满教育局集资楼的402264元结算书,因甲方签字(刘首霁)的身份无法确认,法院要求原告补充该证据后另行告诉;
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文书为原告保留了诉权,且从被告当时的答辩内容来看,被告承认丰满教育局集资楼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但是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经付清了;
4、公证书,证明在结算书中签字的刘首霁时任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该结算书系刘首霁本人签署,结算金额402264元准确无误;
5、大连市人才网求职登记,证明刘首霁在2001-2002年间任被告公司的经理;
6、吉林市鸿源电能供热有限公司证明,吉林市丰满景山建筑安装工程处证明,证明刘首霁在2001-2002年间任被告公司的经理;
7、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终结通知书、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昌邑区政府改造楼1、2、3、4号的两份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结算书不是因为有刘首霁的签字,而是因为有驻工地代表欧俊志的签字。对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公章,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被授权人员的签字。在结算书中签字的刘首霁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她的签字行为不代表被告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判决书没有确认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始终坚持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裁定中没有被告承认原告施工的记载。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系一份公证的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能出庭的也应经法院许可后方可提供书面证言。且身份关系不能靠自认来认定,须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刘首霁单方在网上登记的,是她自己编写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坚持刘首霁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证据7,被告表示该证据证明不了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没有收到调解委员会的通知。
被告延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调字第730号民事调解卷宗(卷皮、目录、立案指导笔录、起诉状、民事纠纷调解终结通知书)。原告表示,2010年9月25日原告去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立案,立案庭要求先进行调解,就转到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中体现的调解终结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调解终结没有通知原告,证据7中民事纠纷调解终结通知书(2011年7月1日),是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让办案人出的。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表示,关于调解一事,法院从来没通知过被告。该调解因联系不上双方当事人而终结,这表明申请人即原告没有到场,应视原告撤回了调解,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根据卷宗中调解终结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而原告所举证据7体现的调解终结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被告认为证据7中民事纠纷调解终结通知书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2、3系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予采信。证据1中昌邑区政府改造楼1、3、4号楼、昌邑区政府改造楼2号楼两份结算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4、5、6结合证据1中的昌邑区政府改造楼1、3、4号楼结算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刘首霁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本院对证据4、5、6中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并对证据1中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证据7,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2010)昌民调字第730号民事调解卷宗的卷内材料不相符,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佐证证据,故应以存档的卷宗材料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调字第730号民事调解卷宗,该卷宗客观真实,故对该卷宗体现的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被告给付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款402264元,后被转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于2010年12月20日终结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的恒山路教工楼(宝山路2号)、昌邑区政府改造楼(第1、2、3、4号楼)及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的挖孔桩工程,在双方对以上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原告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余款及利息。经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昌民一初字第562号判决书,确认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其中被告开发的恒山路教工楼(宝山路2号)、昌邑区政府改造楼(第1、2、3、4号楼)的挖孔桩工程均由原告承担完成,判决被告给付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余款及利息;而对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的挖孔桩工程,认为因该工程的结算书内容不完整且无书面工程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告知原告提供充足依据后再行告诉。判决后,原告对该案申请了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0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9月25日,原告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被告给付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款,后转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于2010年12月20日终结调解。2011年7月4日,原告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就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再次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2008年原告地质公司因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昌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要求被告给付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款及利息这部分诉请未予支持,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08年10月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故原告对被告主张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最早从2008年10月6日重新起算。2010年9月25日,原告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就该工程重新提起告诉,当日转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讼时效中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终结调解,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2011年7月4日原告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就该工程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延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2007)昌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告知原告地质公司就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工程可在“提供充足依据后,再另行告诉”,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属重复告诉。
原告地质公司的诉请应予以持。本院认为,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挖孔桩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上虽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从双方均认可的昌邑区政府改造楼1、2、3、4号楼两份结算书也未加盖被告公章可知,在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挖孔桩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上只加盖原告公章、不加盖被告公章,符合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地质公司为证实在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挖孔桩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刘首霁在此期间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工程预决算等工作,出具了刘首霁的公证证言、网上求职登记,并通过吉林市鸿源电能供热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景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出具的两份证明进行了佐证。被告虽抗辩称该工程非原告施工、刘首霁非其公司人员,但未能说明其认可的施工方是谁,亦未能对刘首霁为什么在昌邑区政府改造楼1、3、4号楼结算书上签字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挖孔桩工程的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刘首霁在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的挖孔桩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延庆公司,视为被告延庆公司对原告地质公司施工的丰满区教育局集资楼挖孔桩工程的认可。现原、被告就该工程已进行结算,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为402264元,被告未按照结算书的数额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故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间应从工程价款结算时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刘首霁审核结算书的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本金402264元,并从2001年8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3元,由被告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萍楠
代理审判员  塔 磊
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兴晓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