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桦执行异字第11号
异议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东辉。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利。
委托代理人:黄祖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素兰,女,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称:我办近日接到贵院(2012)桦民执字第721号和(2012)桦民执字第721-5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呈报区政府。区政府对此十分重视,责成专人了解情况,召开专门会议研究。经研究后认为人民政府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同时,区政府认为,我办执行贵院裁定书的前提是该裁定书合法。经了解本案实际情况和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区政府认为贵院的上述裁定不合法,我办不能执行贵院(2012)桦民执字第721号和(2012)桦民执字第721-5号执行裁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终止,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1、(2012)桦民执字第721号裁定书援引2007《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追加我办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根据工商档案,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工)变更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未终止,而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终止的法律事实。
2、假定我办与林威、林越就遵义建工签订的《关于以一次性出售形式对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的协议》(以下简称《改制协议》),可以作为涉案债务人变更的依据。贵院也不能对我办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合同法》债务人变更有两种情况。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条法律规定中的债权人同意必须是明示,且需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达成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显然不具有这一法律事实。
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办与林威、林越就遵义建工的股权交易合同,是由我办与被执行人遵义建工新的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由我办承担该公司以前的债务,本合同的相对人是我办和二林兄弟,并无本案债权人,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债务承担的法定条件。
再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我办与林威林越就遵义建工的股权交易合同效力,仅仅及于我办与林威、林越之间,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不能基于此合同而主张权利。贵院基于此合同向我办主张权利,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裁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第四,我办与林威、林越就遵义建工签订《改制协议》合同目的是出售该公司的股权,公司本身不能作为出售对象。吉林市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在2009年4月16日吉龙改(2009)8号相关批复中规定,”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均由遵义街道负责组建老企业成立留守处承担。”政府的批复否定了《改制协议》中,关于甲方(我办)无条件全部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的约定。贵院据此协议认为,遵义建工已经终止,我办是遵义建工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没有事实根据。
第五,《改制协议》违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侵害了遵义建工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无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存于工商档案中的1986年10月10日资信证明载明,遵义建工确有资产34.5万元,其中固有资产29.3万元,流动资金5.2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积累。中国建设银行吉林江北支行做出了签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企业资产来源,我办不是遵义建工的股东,依法无权处分该公司的股权。《改制协议》违反《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侵害了遵义建工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改制协议》依法无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贵院将遵义办事处变更为被执行人,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贵院(2012)721-5号裁定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根据国务院(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七条、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按本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办事处账户内被扣押并划拨的是预算内财政经费,依法不能用于承担债务。
办事处账户内的资金是预算内财政经费,并非办事处的收入,更非其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于2001年做出的《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求>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不能将财政经费,作为被执行标的。
四、街道办事处本身不是一级政府,没有独立的财政预算和财产,其行政经费是区财政的组成部分。贵院(2012)721-5号裁定书扣划的是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条,国家施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街道办事处本身不是一级政府,没有独立的财政预算和财产,其行政经费是区财政的组成部分。贵院(2012)721-5号裁定书扣划的是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的财产,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毫无关系。贵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财产,就是说侵害了老百姓的权益。
贵院(2012)桦民执字第721号、721-5号裁定书,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撤销相关裁定书。贵院执行该裁定划拨我办行政经费之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贵院撤销上述裁定,返还被划拨的行政经费。
申请执行人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称:异议人称与龙潭区政府没有关系是不对的,2009年8月4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关于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企业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及职工安置问题由龙潭区人民政府承担,且遵义建工改制是经龙潭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是遵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实际上遵义建工已整体出售,是经街道办事处作为主管单位进行出售的。关于法院扣划的7万元执行款我们要看证据,是否是预算内资金还是街道自有资金。
针对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提供了8份证据。
证据1,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否更名债务依然存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2,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否更名债务依然存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3,吉林市工商局龙潭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仍然在经营,没有终止。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改制是经过政府批准的,所欠债务也有明确规定,在改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债务由街道办事处承担,所以我们认为应由街道办事处承担所欠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4,资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的资金来源系企业积累并非政府投资,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不持有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的股权。企业主管部门签证处看不清,系复印件,庭后5日内向法庭补正。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时间太久了,具体是由谁出资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道办事处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且该证明中仅能体现企业确有资金及资金来源情况,并不能证明异议人主张的异议人不持有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工程公司股权的主张。故本院仅对证明据本身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5,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性质是集体。根据《城镇集体条例》,该企业股权归该企业全体职工,办事处无权处分。遵义街道办事处与林威、林越签订协议违法无效。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异议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道办事处作为遵义建工的主管部门,应视为代表集体管理遵义建工财产的人,拥有对遵义建工的全部控制权,其有权将遵义建工整体转让。且将遵义建工的产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等价有偿的原则,是集体企业面向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改制方法之一。故本院仅对证据本身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企业体制改制的批复》一份。证明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均由遵义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老企业成立留守处承担。否决了遵义街道办事处与林威、林越所签协议中由遵义街道办事处承担改制前债权债务的约定。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是行政机关上下级的内部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的主张。经审查,留守处是原遵义建筑工程公司成立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7、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政府财政资金不能被划拨抵偿民事债务。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扣划的钱是否是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应由异议人说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裁定书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8、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证明一份。证明遵义街道办事处是派出机构不是一级财政,该办事处没有自有资金,所有钱都是区政府划拨的。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法院扣划的钱是否是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本院认为,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龙潭区人民政府财政局的该份证明仅有单位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在吉林银行龙潭支行的对公帐户对帐单,该账单中显示,2013年11月25日异议人账户中进入一笔60,000.00元资金,摘要显示往来。2014年1月17日异议人账户中进入一笔10,000.00元资金,摘要显示清雪费。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认为6万元的往来帐不能体现是预算内资金,法院扣划是正确的。1万元的清雪费是否是预算内资金由法院裁定。异议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6万元的往来款异议人在证据中已出示了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的证明,该资金都是预算内资金。庭审后,异议人龙潭区遵义街道办事处向本院补交了吉林银行贷方回单及龙潭区财政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证明一份。吉林银行贷方回单中显示,付款人全称: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存储专户,收款人全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金额60,000.00元,附言:往来。龙潭区财政局证明上述60,000.00元系遵义街道办事处社区专用经费,只能用于社区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本院查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原系龙潭区遵义街道办事处的下属集体企业。2008年4月17日,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244128元;二、被告陈祥国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于2008年11月14日生效。2009年4月16日,吉林市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吉龙改字(2009)8号文件。批复”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采取整体出售形式改制。同意对该企业以115万元,出售给林威、林越个人。对资产和处置按企业并购协议执行。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均由遵义街道负责组建老企业成立留守处承担。”2009年4月17日,龙潭区遵义街道办事处与林威、林越签订关于以一次性出售形式对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的协议,将遵义建工一次性作价115万元整体出售。2009年8月10日遵义建工名称变更为:吉林市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4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执指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由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收到裁定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1月5日,本院将异议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遵义街道办事处银行帐户予以冻结。2013年7月5日,本院将冻结帐户中1,600.00元扣划至我院。2014年11月14日,本院将冻结帐户中70,000.00元扣划至我院。
本院认为,异议人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遵义街道)作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工)的管理部门,将原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的遵义建工有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遵义街道出售遵义建工,虽名义上遵义建工更名为吉林市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事实上原遵义建工法人已终止。遵义街道与购买方林越、林威签订的”关于以一次性出售形式对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的协议”具体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甲方(遵义街道)无条件全部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2007年),追加遵义街道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关于法院扣划遵义街道70,000.00元资金一节。首先,异议人引用《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第七条的规定,认为本院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资金系财政经费,应予执行豁免。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国发(1990)68号】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这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废止”。其次,异议人未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资金系行政单位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故本院对其办事处账户内的资金是预算内财政经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北斗
代理审判员  滕云飞
人民陪审员  赵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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