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利。
委托代理人:李建洪。
委托代理人:孙广政。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明。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唐永梅。
原告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孙广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孙广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日与被告下属的广厦建设集团沈阳百利保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桩基工程支护结构部分,工程的总造价为706364元。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二次由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余款2163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6364元及利息62989.84元,合计279353.84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桩基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就百利保大厦施工签订合同;
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价格;
3、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施工符合标准,被告已经验收;
4、工程进度计划表复印件,证明施工的内容;
5、证明(合格),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合格;
6、工程量计算表、成桩记录汇总表、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列帐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支付情况;
7、催讨工程款证明(律师函复印件、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情况;
8、被告公司状况,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9、原告给被告的信复印件、交通费等票据,证明2005年施工完毕后原告单位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10、申通快递证明、签收单历史查询证明、详情单,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1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案不存在再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49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桩基的质量进行了约定,不得出现三类桩,若出现三类桩,每出现一起质量事故,将对施工方处1-5万的处罚,故施工结束后被告报业主对原告施工的桩基进行检测,但发现桩基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了11根三类桩,根据合同第8条第5项的约定,双方协商后达成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二、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桩基检测合格,剩余工程款应于2005年5月1日前付清,但原告在2009年才起诉,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如果原告认为已经结算的事实不存在,应根据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来减少其工程款。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检验报告,证明根据合同约定,2004年6月28日-9月24日,由业主委托对原告施工的护坡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反映对原告施工302根护坡桩在抽检10%的情况下,三类桩11根,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关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编制未经过任何单位造价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从未收到过该结算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证据6,工程量计量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也没有必然联系;成桩记录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列帐通知单复印件没有异议。证据7,律师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时间上看与律师函没有关联;详情单没有经过快递部门的确认已经投递,且该详情单不能证明其所邮寄的内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信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质证;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发过邮件,不能证明邮件内容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补偿款与被告的损失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编制,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成桩记录汇总表、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列帐通知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程量计量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律师函以及2008年12月12日的快递详情单与证据9中的邮电通信发票和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信件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7年10日,与证据7中发件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的快递详情单虽在时间上相符,但因该快递详情单没有载明邮件内容的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已到达对方,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信件的事实,不予认定;而证据10证明中发件时间为2006年10月19日的快递详情单虽有证据证明送达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但快递详情单没有载明邮件内容的说明,且与信件落款时间相隔三个月有余,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信件的事实,故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述送检日期是2004年6月,而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日期是2006年6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检验不合格,被告早就应该提出,现被告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提出显然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中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在提交证据原件时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04年10月24日,但检验结论一致,应以原件为准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出现三类桩11根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4年4月22日,原告(承包方)与广厦建设集团沈阳百利保项目部(发包方)签订《沈阳百利保大厦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项目部将沈阳百利保大厦桩基工程支护结构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工作内容:桩基工程的支护桩采用钻孔压浆桩;承包方式:包工;质量要求:承包方在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保证符合设计要求、现行有关施工规范规定和质量验评标准的合格标准,不得出现三类桩;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将由业主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对成桩质量进行检测;结算依据:桩基工程工程量按实际成孔深度计算,桩径按设计图纸计算,支护桩按每立方米225元结算,钢筋笼制作按220元/吨计算;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3天内由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预付款50000元。工程完工过半后支付承包工程量总造价的30%,桩基全部完成后支付承包工程量总造价的70%,其余部分在2005年5月1日前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方的工作职责:…5、保证成桩过程及完成桩的全部质量达到现行有关标准要求,不得出现三类桩,否则由承包方负全部质量责任,每出现一起质量事故,发包方将处以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经济处罚。2004年6月20日原告完成施工,共计施工302根支护桩。2004年10月24日,经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302根支护桩进行抽检,其中三类桩11根。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90000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代理人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余款在200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故原告在2008年12月10日致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显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提供了证据拟证明其不间断的行使权利,但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06年7月10日和2006年10月19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原告在上述时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在2008年12月10日致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楼 宏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