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4民初3179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紫光花园东幢网点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
第三人: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汕头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林,该公司信息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第三人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16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自2017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按利率4.75%);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尾款2581683元,约定该工程款于X街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开工之日起200天支付,该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建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支付尾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2018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因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述称,***是我单位职工,项目由他具体负责,有些项目由他具体施工,我们单位欠他钱,这个债务直接转给他个人,单位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工程结算协议、吉林市X街X号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合同书、公证书、手机短息截图及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4月29日,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承建的X街地下商业街工程(一期)基坑支护围护桩工程决算总价为14015345元,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2581683元,该工程尾款支付时间以X街地下商业街二期(X路段)工程开工之日起计200天。2017年3月21日,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与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X街X号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降水井)合同书,自2017年3月15日开工。2018年12月7日,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将其对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2581683元债权转让给***所有。后,地质矿产部吉林基础工程公司以快递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81683元;
二、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816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5元由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