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装饰公司

南市民一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南宁市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南宁市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南宁市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方)与南宁市装饰公司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甲方)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木工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西南宁市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木工子项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电视背景墙、阁楼水管装饰、包卫生间水管等工程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395000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总工期为40天,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07年12月27日;合同质保期为1年,***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10月9日,***与南宁市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木工项目实际结算单(***)》,确认工程实际未结工程款为140000元,该款约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结清。该款***多次追索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南宁市装饰公司支付***木工制作、安装款140000元及利息306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合计14306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南宁市装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南宁市装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与南宁市装饰公司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约施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未结工程款为140000元事实清楚,有结算单为据,予以确认。南宁市装饰公司作为成立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项目部这一派出机构的法人单位亦应对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南宁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
二、南宁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南宁市装修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由南宁市装饰公司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清给***。
上诉人南宁市装修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应为60000元。南宁市装饰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2010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南宁市装饰公司尚未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40000元。结算后不久,南宁市装饰公司就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80000元给***,***出具了收据。2、一审判决南宁市装修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从2011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而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向***支付工程款利息,超出了***的诉讼请求。且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超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期的范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南宁市装饰公司尚未支付给***的工程款是多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南宁市装饰公司主张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法庭调查时主张南宁市装饰公司逾期支付其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未放弃2012年4月30日之后要求南宁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南宁市装饰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利息亦属于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判令南宁市装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