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1227执39号
申请执行人陆某,男,1970年8月6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东兰县。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70年7月26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东兰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13日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被执行人蒋某,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南县。
被执行人南宁市装饰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陆某、黄某申请**、蒋某、南宁市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由三被执行人共同支付给两位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4500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三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执行费771元。本案执行款共计5646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已经付清本案执行款56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巴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覃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