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装饰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宁市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
***刚生。
被告***。
原告***、***诉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刚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刚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初,***刚生、被告***以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的名义在广西**县城承建“幸福天下**度假酒店”(又称**山水酒店)部分主体及修饰工程。2013年7月3日,被告***以该公司代表与两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把该工程水电工程分包给两原告。两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施工一个多月后,***刚生、被告***没有按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两原告,两原告就与两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双方达成了《清算协议》。该协议具体内容是:“幸福天下**度假酒店水电工程由***承包施工,现施工的工程,按合同套价后造价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元),并计划按以下方式支付:一、2014年元月18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当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至壹佰万元时,甲方即全部支付剩余的玖万捌仟元整给乙方。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如有变动,双方再协商解决。结算后,两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3.5万元给二原告,余额仍有16.3万元。二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按上述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并没有与所谓业主进行结算,该业主与二原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约定等待该业主结账才结算工程款9.8万元给二原告,对二原告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效的。所以,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余款16.3万元。上述两被告以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和分包工程的。该公司应当与***刚生、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特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16.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上,二原告认可***刚生、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5500元,三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52500元。
二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安装工程预算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在自愿原则下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二、《清算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协商工程款后,承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刚生、被告***辩称,一、本二被告已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45500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52500元是事实,也愿意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二、二被告与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合同中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同意二被告去刻的,但是该合同上的公章只是项目章,并不能代表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的意思。因为本案《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南宁市利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二原告,所以本案合同是无效的;三、本案《清算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即《清算协议》第二项约定的9.8万元应等待业主支付工程款达到100万元时,二被告才支付。现在业主仅支付到60万元,所以,二原告请求支付9.8万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刚生、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安装工程预算书》、《清算协议》原件来源于二原告,具有真实性,属法律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在***刚生、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安装工程预算书》、《清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以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代表的身份与二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盖上“南宁市装饰公司项目部(2)”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将**山水东方度假酒店的给、排水系统、雨水系统等内容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对施工工期、施工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并制作了安装工程预算书。签订上述合同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3日,***刚生、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达成《清算协议》,内容为:幸福天下**度假酒店水电安装工程由***承包施工,现由于甲方原告工程无法施工完成,经双方协商一致,所有水电已施工的工程,按合同套价后造价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并计划按以下方式支付:一、2014年元月18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当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至壹佰万元时,甲方即全部支付剩余的玖万捌仟元整给乙方。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如有变动,双方再协商解决。签订上述协议后至开庭审理时,***刚生、被告***共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45500元。因要求三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152500元未果,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刚生、被告***在庭上均认可与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在《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上所盖的“南宁市装饰公司项目部(2)”的公章,是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同意***刚生、被告***去刻的。***刚生虽未在《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认可该份合同对其有约束力。原告***虽未在《清算协议》上签字,但认可清算协议的内容对其有约束力。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效力如何?二、二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2500元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二原告施工的内容是给、排水系统、雨水等系统的安装工程,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建筑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因为二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本案《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所承揽的工作,经与被告***、***刚生结算,已经确认了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98000元,因此,可以确认,二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198000元;二、***刚生、被告***同意承担支付工程款余款152500元给二原告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余下工程款152500元给二原告的问题,关键在于《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上有的“南宁市装饰公司项目部(2)”公章对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是否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二原告提供的盖有“南宁市装饰公司项目部(2)”的公章《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已经完成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或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是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签收本院送达的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既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答辩,也没有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结合***刚生、被告***认可与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且表示“南宁市装饰公司项目部(2)”公章是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同意他们刻的自认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经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应当对尚未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15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在被告***仅认可业主支付的款项只达到60万元的情况下,二原告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要求三被告支付《清算协议》第二项约定的98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清算协议》第二条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即在业主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达到100万元时二原告方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条约定的98000元,但是在本案中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业主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达到100万元,被告***自认业主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0多万元,到开庭审理时业主仅支付了60多万元,也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清算协议》第二项约定的98000元的条件已经成立,所以,二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清算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9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本院仅支持由三被告共同支付给二原告《清算协议》第一条未支付的款项54500元(应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已支付的45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刚生、被告***、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原告***工程款54500元,***刚生、被告***、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2370元(已交纳),由***刚生、被告***、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负担1190元(原告***、原告***已预交,***刚生、被告***、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