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23执15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任先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623民初280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93289.5元。二、被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49328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543905.50元,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账户汇入300000元(暂存本院)。2019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尚有纠纷在处理过程中为由撤回对被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施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本院账户汇入部分执行款,双方之间的纠纷尚在审理处置过程中。申请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权利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
二、本院(2018)苏0623执15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该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周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