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恢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23民初2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前给付100万元,2016年8月20日前给付2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2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7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76.5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苏0623执235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300万元,未履行700万元,执行费77400元未缴纳。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裁定终结(2017)苏0623执23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700万,执行费77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至今被执行人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19年1月15日、2019年8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不动产,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3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5、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不动产(商品房、商铺)均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金信支行。本院曾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了司法网络拍卖,其中商品房均已拍卖成交,而商铺因无人竞价,均已流拍。抵押权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金信支行为本院(2017)苏0623执392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亦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2017)苏0623执392号执行案件的债务,而抵押权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金信支行暂不同意以物抵债,故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院暂无法处置。
6、经通达海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涉案众多,标的巨大,绝大多数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7、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的执行意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本院暂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获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并将执行过程及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今后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权利。今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2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若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潘惠慈
审判员 陈建斌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晓亮
特别提示: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