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3177号
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苴镇临海西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705302R。
法定代表人:任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强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93316389X。
法定代表人:周凌峰,董事长。
第三人:蔡亚平,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苴公司)与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豪公司)、第三人蔡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第三人蔡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000元;第三人蔡亚平在受让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东苴公司与被告津豪公司签订《为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津豪公司向东苴公司承建的“浅水弯名门世家”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的技术标准应符合GB14902《预拌混凝土》标准、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等。可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顶板、墙面结构混凝土陆续出现裂缝、渗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2017年11月6日,江苏建盛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是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混凝土板裂缝,并评估修复费用约540000元。截止2016年7月原告己实际花去维修费597962元。可被告津豪公司为逃避义务,却将涉案混凝土所涉款项转让给蔡亚平。故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津豪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第三人蔡亚平述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其案涉工地由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该理由在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民初280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法庭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鉴定机构,原告未能交费,放弃了鉴定申请。而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另行自行委托江苏建盛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原告单方委托,效力比较弱。其次,该报告中第二大点明确载明检测鉴定的目的为地下室顶板混凝土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而报告的第九条在原告委托鉴定事项之外,自行作出了处理建议,即对有裂缝部位用环氧树脂进行压力注浆封闭裂缝磨平并就相关的费用作出了评估,该评估超出了原告的委托范围,故该鉴定报告的程序不合法,不应当采纳。最后,案涉商品混凝土系特种商品,混凝土在交付给原告后,存在正倒、保养、施工等多道工序,均有可能导致质量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案件其他事实一并进行认定。
经过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东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施工、水电安装、市政工程施工、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等。被告津豪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
二、2014年6月1日,津豪公司(供方)与东苴公司(需方)签订《为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浅水湾﹒名门世家2#楼工程》,合同中约定:一、混凝土单价及要求:普通C15,坍落度80-120,单价315元/m3……二、技术标准:1、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14902《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2、强度的试验结果评定以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3、评定混凝土试件组数<10组时,需方须提高一个强度等级施工,否则以满足设计要求值的100%为准。三、订货与发货方式:……四、交货方式:……五、混凝土量计算方式:……每月30日双方对帐结算,若由于需方原因在15天内未能对帐结算,则双方按供方所提供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六、付款方式:先付款后供货。需方凭供方正式有效收款收据付款。七、双方责任:……5.当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需方一切经济责任(需方所欠款项作为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八、……九、……十、其他约定事项:1.若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有大的波动时,混凝土价格另行协商;若工程因非供方原因停工,则供需双方必须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结付清全部款项。2.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处理。合同的“供方”处由津豪公司加盖了印章,“需方”处加盖了东苴公司印章、东苴公司浅水湾名门世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何文荣签名。
合同签订后,津豪公司向东苴公司承建的名门世家2#楼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津豪公司在与东苴公司购销合同中的经办人为王树。
三、2015年11月17日,津豪公司的对账单显示:东苴公司本期累计欠款590234.50元,本期已收金额100000元,本期应付金额为605949.50元。该对账单下方的“需方确认”处亦由何文荣签名。2015年12月17日,津豪公司又向案涉名门世家工程工地供应C30混凝土9m3,由何文荣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津豪公司的对帐单显示价款为2340元。对于以上货款,东苴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之后,向津豪公司支付了115000元,尚有493289.50元货款未支付。
2016年4月18日,津豪公司向东苴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订立《商品砼买卖合同》,工程名称浅水湾名门世家2#楼,约定我司向贵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贵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生效后,我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尚有493289.5元货款贵司未支付给我司。根据我司与蔡亚平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司对贵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继续履行商品砼买卖合同)转让给蔡亚平,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同时一并转让。请贵司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向蔡亚平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四、蔡亚平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苴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0623民初2802号,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判决,认为,第一,津豪公司与东苴公司之间就混凝土供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津豪公司向东苴公司承建的浅水湾名门世家2#楼工程工地供货后,东苴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东苴公司尚未给付的货款金额为493289.5元(2015.11.17对帐单605949.5元+2015.12.17日送货单2340元-已付货款115000元)。第二,津豪公司向东苴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已经载明,津豪公司将其对东苴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以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蔡亚平,故蔡亚平有权要求东苴公司清偿其尚未给付的货款。第三,关于蔡亚平主张的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1)虽然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但从履行合同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顺序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过其他的付款方式。(2)在东苴公司提供的其与王树的录音和视频中,能够反映在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树作为津豪公司的经办人曾向东苴公司作出过预留部分货款作为维修费用的意思表示。(3)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进行过最终结算。故根据以上三点,对蔡亚平主张的利息,因津豪公司已将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了蔡亚平,故蔡亚平有权主张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对该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第四,对于东苴公司提出的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庭审中,蔡亚平一方表示如果津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到位,被告提起反诉抗辩可以对原告蔡亚平进行,但是需以原告受让的债权为限。东苴公司则认为就债权转让,法条仅规定债权人享有对受让人的抗辩权,且涉及的主体不同,能否对第三人及受让人进行反诉在法律规定中争议很大,所以东苴公司已另行就混凝土质量问题提起诉讼,鉴于蔡亚平已经表示如果津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到位,东苴公司可以在其债权受让范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东苴公司亦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东苴公司本案中提出的该抗辩,本案中不再予以理涉。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东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亚平货款493289.5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49328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蔡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东苴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东苴公司提起上诉,又以案涉混凝土质量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为由撤回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06民终42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苴公司撤回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中。该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东苴公司提出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在该判决书中,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庭审中,东苴公司提供了监理通知单、回复单,工程维修结算书,照片,证明津豪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涉案工程裂缝、渗漏,东苴公司已花费维修费用597962.72元。
其中,(1)2014年9月16日的诚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通知单》中载明:致东苴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事由为:关于对人防地下室结构混凝土裂缝、渗漏进行处理的通知,内容为:我监理部对人防工程拆模后的结构混凝土进行观感质量检查,发现顶板及墙面结构混凝土局部出现裂缝、渗漏,请贵项目部安排人员对人防结构混凝土进行全面检查,安排人员对裂缝和渗漏进行整改。2014年9月18日,东苴公司对此问题向监理公司进行了回复:对混凝土表面不规则裂缝延伸部位进行标识并注浆处理,注浆后注意检查观察处理效果。
2015年3月8日的诚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通知单》中载明:致东苴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事由为:关于彻查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裂缝、渗漏并处理的通知,内容为:我监理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顶板、墙板多处出现裂缝、渗漏,请贵项目部安排人员对地下工程结构混凝土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裂缝、渗漏进行标识,并安排人员进行整改。2015年3月12日,东苴公司对此问题向监理公司进行了回复:经对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及墙面的结构混凝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地库顶板及墙面的结构混凝土多处出现的裂缝、渗漏,原人防顶板已注浆处理过的还有新的裂缝渗漏产生情况……
(2)东苴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1日《工程量预(结)算书》中载明:浅水湾2#楼标段人防车库结构裂缝渗漏处理费用(15年),工程造价为456107.92元。2016年6月29日《工程量预(结)算书》中载明:浅水湾2#楼标段人防车库结构裂缝渗漏处理费用(16年),工程造价为141854.80元。
蔡亚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津豪公司没有关联。
(二)庭审中,东苴公司还提供了高建华与王树的录音及视频。在高建华与王树的录音中,高建华说:我打了你电话,你又不接,现在就是把留下来的款子是准备维修的,维修下来多退少补,当时你说好了的,这个事情怎么了结,现在他们起诉了。王树说:我在我手上给了50万给你,我还对不起你吗……高建华说:你这个50万元留下来你是对的,我没说你兄弟不好,不过这50万留下来的过程,我们碰过头,他们起诉了,我们要把这个过程说清楚。王树说:你这个想法是对的,但对我的饭碗是不利的。……高建华说:我问你,这个债权债务,承你的情,这个钱是留下来维修的,这个是对的吧?王树说:是给你维修的,但现在你不是诉讼了吧,你也找人鉴定的,该怎么结束就怎么结束……
录像中,高建华向王树出示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王树,原是津豪公司职工。关于东苴公司与津豪公司就浅水湾名门世家所用预拌混凝土而签订的《为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我经办的,在该工程中,津豪公司销售给东苴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也都是我经手。后东苴公司在使用我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后,所建工程顶板、墙面结构混凝土陆续出现裂缝、渗漏。东苴公司找我公司,我们双方就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当时我公司承诺:先预留四十多万元货款给东苴公司用作维修费用,最后预留货款与维修费结算后多退少补,其余货款及时结帐。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王树看了上述《说明》后表示是这个情况,但其不可能签字。高建华一方人员说:签字不要你签字,你看一下说明是不是事实?王树说:是的,我看了,确实是这个情况。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苴公司认为津豪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就此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但因东苴公司未按鉴定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申请费,后鉴定部门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
五、东苴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津豪公司,就案涉混凝土质量问题要求津豪公司赔偿损失,本院案号为(2017)苏0623民初1262号。在审理过程中,将蔡亚平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东苴公司撤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裁定准许。东苴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津豪公司,就案涉混凝土质量问题要求津豪公司赔偿损失,本院案号为(2017)苏0623民初6019号。在审理过程中,也将蔡亚平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发表了各自意见,后因东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诉讼费预交通知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6月6日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18年6月13日,东苴公司又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次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东苴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了鉴定报告之外,其余证据与(2016)苏0623民初2802号案件相同。
六、在(2016)苏0623民初28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就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及修复所需费用启动司法鉴定流程,在确定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后,该鉴定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表示,对于已经浇筑成型的混凝土构件,无法从技术上对浇筑前的配合比进行检测,我单位可根据混凝土实测强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同时结合委托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配合比单、试块报告、原材料检测检验报告、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资料等技术资料综合分析裂缝产生原因,分析其与商品混凝土质量是否有关;由于混凝土裂缝等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与施工养护、混凝土自身的质量均有关,因此,本次鉴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可能无法最终区分裂缝产生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东苴公司没有交纳鉴定费用,从而终结鉴定程序。在(2017)苏0623民初12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就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及修复所需费用启动司法鉴定流程,确定鉴定机构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认为现有检测技术手段无法判定混凝土质量问题,从而终结鉴定程序。
在此情况下,东苴公司陈述,其经全面打听了解行业内人士后于2017年8月,委托江苏建盛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如东县浅水湾名门世家2#楼一层地下车库、地下室顶板混凝土裂缝问题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赴现场查勘,查阅了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听取了有关情况介绍,并对该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实体检测,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最终鉴定意见是:(1)如东县浅水湾名门世家2#楼一层地下车库、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施工时混凝土养护符合要求,混凝土中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要求,模板拆除时间符合要求,现场钢筋混凝土施工与混凝土裂缝无因果关系;(2)该工程预拌混凝土外加剂品质试验报告中明确相对于海天水泥掺加HJ-Ⅲ系列高效缓凝减水剂为1.8%,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显示掺加HJ-Ⅲ系列高效缓凝减水剂为2.12%,多掺了HJ-Ⅲ系列高效缓凝减水剂约18%,导致混凝土初凝时间加长,不能抵抗混凝土中水泥水化引起的混凝土收缩应力而使混凝土产生裂缝,商品混凝土外加剂掺量过量是混凝土板裂缝的主要原因。处理建议是对裂缝部位用环氧树脂进行压力注浆,封闭裂缝,磨平,防止顶板渗水,保证结构的耐久性,所需费用每平方约90元,共约6000平方,总计约修复费用5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金孝权(江苏建盛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教授级高级工程师)、陈福宁(江苏建盛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室主任)进行调查,两人反映了案涉鉴定报告的形成过程,指出混凝土板裂缝主要原因是混凝土多掺了减水剂导致,鉴定报告是依据专业知识结合相关资料客观分析所作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各项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就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报告在法律上的效力该如何认定;2、原告采购被告的混凝土用于承建的浅水湾名门世家,其后出现有关裂缝、渗漏修复等花费的费用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告在案涉争议中该如何承担责任以及第三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苴公司提供的其相关人员与王树之间的录音与视频已初步表明被告津豪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王树作为经办人亦作出预留50万元货款作为维修费用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虽然原告东苴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在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名单中,但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是行业内的专家。在本院依职权向其调查核实后,认为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可信度,原告东苴公司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津豪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提交意见,在本院案号为(2017)苏0623民初601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津豪公司对鉴定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向鉴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时,向鉴定机构相关人员作了调查与质询,鉴定机构的金孝权是这样回答的:“混凝土的强度根据现有的混凝土强度试验资料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委托方也予以订可。外加剂中含有杂质,只能表明外加剂不合格,不能因为外加剂不合格就多加一些,多加外加剂没有任何依据。混凝土本身材料的收缩就是与混凝土各种材料的配比有关,外加剂使用的是减水型外加剂,加多了混凝土中的水分就会偏少,它是裂缝的主要原因之一。造成裂缝的原因很多,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是这原因。对方律师发表的关于外加剂2.12%是理论上完善情形下的参数,而事实上存在上下浮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错误的。”
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对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通常是不应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在于,一方面混凝土的质量鉴定技术比较复杂,牵涉到的因素较多,原告东苴公司在两次涉案诉讼中均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摇号选中的两家鉴定单位均表示不能准确作出结论,在此情况下,原告东苴公司通过向业内有关部门打听了解,委托具有原省质监总站总工程师,享受教授级的高级工程师金孝权组建的鉴定机构江苏建盛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显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完成举证责任的尽力之举,另一方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着定纷止争的目的,同时本着对各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本院专门前往鉴定机构就案涉争议中的关键问题向专家进行了调查了解,增加了法官的内心确信,该机构是本着专业负责的态度,在实地查看资料、现场检测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作出的结论是可信的,加之前面津豪公司经办人王树表态预留50万元货款作为维修费用的表示,综合整个案情,本院采集该鉴定报告,作为裁判的参考。
2、原告因承建的浅水湾名门世家2#楼,其后一层地下车库、地下室顶板混凝土裂缝,为此所花费的修复等费用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之间由于以上鉴定报告分析的原因,双方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原告的举证表明其截止2016年7月已实际花费修复费用597962.72元,但鉴于鉴定报告中估算修复费用约54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确定为540000元。虽然鉴定机构无权对修复费用作出评估,但事实上无论哪个机构作出评估,都是相对估算的,与实际支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出入,难以精确,而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涉及修复费用部分是行业内的资深人士依据自身的从业经验结合材料价格作出的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数字,同时该数字少于原告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蔡亚平是因津豪公司转让债权而取得相应的债权,故该债权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紧密相关。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东苴公司作为津豪公司货款的债务人,在津豪公司转让债权后,其对津豪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蔡亚平主张,故对于买卖合同中出现的产品质量赔偿,受让人蔡亚平应在受让债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受让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40000元。
二、第三人蔡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受让债权493289.5元范围内(包括2016苏06**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与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蔡亚平在8700元范围内与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新兵
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
人民陪审员 顾宏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艳云
书 记 员 胡小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