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3民初118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苴镇临海西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705302R。
法定代表人:任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与被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奚新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通知奚新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被告奚新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奚新华、***共同给付原告工资计102300元(其中挖机工资96600元、柴油700元、运费5000元),并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利息;2.被告东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宿迁市华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苴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洋河新城南洋路标市政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苴公司施工。被告***、***与***三人合伙借用被告东苴公司的资质投标,实际承包该工程,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经人介绍,原告去做该工程的挖土工程,被告奚新华与原告妻子***口头约定报酬结算方式为每月23000元,另加平板车运输费5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挖机进场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126天,外加700元柴油,***、***在证明单上签名。该工程于2013年2月2日、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一直向三合伙人催要尚欠工程款未果。根据法律规定,三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东苴公司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等三人合伙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三人实际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事实,但三人合伙时就已约定,三人对各自负责的施工任务自行雇请工人施工,并各自与工人结账。原告系奚新华雇佣,***有无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否结欠原告款项,均与被告***无关;2.即使存在未付款项,被告***也仅在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承担直接给付义务;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6月30日已明确债权数额,但原告并未在有效期间内予以主张,原告也无法证实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苴公司辩称:1.被告东苴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系被告*新华挂靠经营,被告东苴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给付义务;2.被告东苴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已如数支付给被告奚新华,不存在未付款项;3.原告系奚新华直接雇请,至于原告与***之间就雇佣事宜的权利义务只有原告与***清楚;4.原告的主张明显已超过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被告奚新华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早已结清,其不欠原告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奚新华借用被告东苴公司资质,承包了宿迁市洋河新城南洋路Ⅰ标市政道路工程、洋河新城南洋路Ⅱ标市政道路工程、洋河新城南洋路桥梁工程。上述工程系被告*新华、***等人合伙承包。在施工过程中,经他人介绍,被告奚新华雇佣原告自带挖掘机至宿迁市工地上进行挖土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月23000元,工程中所需柴油由被告奚新华提供,挖机运输费由原告、被告奚新华各承担一个单程的运费。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在上述工地上进行挖土作业。2012年6月30日,被告***、案外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挖机进场2012年2月24日-2012年6月30日止共126天,外加柒百元柴油。此后,原告妻子***与案外人***、***在2013年底、2015年底多次寻找被告奚新华及其亲属主张权利未果。
庭审中,被告奚新华陈述,其没有将款项直接付给原告,但是所有的挖机费用均已结清,具体给付给谁的,其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受被告*新华雇佣在被告奚新华指定的工地上进行挖土施工作业,被告奚新华应当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挖机工资96600元、柴油700元、运费5000元,合计1023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奚新华对该数额亦无异议,只是抗辩该款项已全部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奚新华应当承担已实际付清款项的证明责任,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奚新华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并没有直接付款给原告,但也不能明确付款接收人的姓名、身份,故对被告奚新华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奚新华支付10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1112.51元(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4.35%计算)。
被告***、***合伙承包宿迁市洋河新城南洋路工程,原告的劳务施工发生于被告***、奚新华合伙承包期间,作为合伙人,被告***对被告奚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奚新华与被告东苴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过程中,被挂靠单位通常在挂靠施工过程中获取一定的收益,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因挂靠所产生的风险。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东苴公司对被告奚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妻子于2013年底、2015年底数次向被告及被告亲属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东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2300元、利息1112.51元,合计103412.51元;
二、被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奚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奚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