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雪琪。

诉讼代表人: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杨佳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在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债权3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初在鼎航公司做木工等工种,经鼎航公司生产部经理龚建祝结算工资为34050元(工资共计53050元,扣除已付19000元,尚欠34050元),后鼎航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9月5日常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鼎航公司破产,并于同日指定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为鼎航公司管理人,为此原告向被告申报了上述34050元的债权。然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发出(2018)鼎航破管字第50号《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汇总审查结论通知书》,对原告的34050元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作为农民工的原告的工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予确认上述债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在鼎航公司做木工,不属实,原告在庭前陈述他实际上是做泥工的,但被告是做钢结构的,并不需要木工工种。龚建祝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生产部经理,管理人接手后,了解到龚建祝是在2018年春节后才来到鼎航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行政事务,对外是无权代理鼎航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他的签字是不能代表鼎航公司对外进行工程结算的。第二,对原告陈述的原告申报债权以及管理人不予确认其债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经管理人了解,并无证据材料表明是鼎航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工程。第四,从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结算单上面看,有机械费、挖机费、材料费、人工费、木工费用等45000余元,这些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工资,应该属于承包费,本案更倾向于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债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供常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2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的事实,提供龚建祝任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天天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常山天垂果蔬专业合作社,龚建祝个人独资的常山县老公家庭农场以及龚建祝为股东的常山天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用以证明龚建祝有多重身份的事实,提供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补充材料通知书、快递运单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务不予确认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是否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是泥工师傅,带一个十来人的小队伍,涉案工程是位于辉埠园区土名叫“五公里”的一个公交亭,是被告承包的工程,原告当时不知道业主是谁,也不知道是谁包给被告施工的,但原告是龚建祝叫去做的,被告支付过原告一部分工资,后来原告曾因本案拖欠款项找过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工地在哪里,有可能是常山县辉埠新区散步式便民服务点工程,若是该工程,那根据管理人调查,发包人是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卓安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施工合同,卓安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施工,至于是否给鼎航公司做,管理人要求卓安公司提供合同,但回复没有合同,也未提供合同给管理人,管理人曾向发包人查询工程款项的支付凭证,也都是打到卓安公司账户,因此,从管理人调查来看,该工程与鼎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另外,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财务凭证也未查到。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清单载明“1、浇柱基:3个大工780元。2、挖机:400元。3、浇搭架、填层:大工2个,小工2个,820元。4、木工:40×1.2=48㎡×60元=2880元。浇硁:工资1100元。合计5980元。㎡215×210=45150元。二层砖块:3200块×0.6=1920块。合计53050元。已付19000元,***677230。尚欠34050元,龚建祝135××××6111”,可见清单显示的是龚建祝个人签字,但龚建祝非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龚建祝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代表鼎航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另一方面,该清单并未载明工程名称与地点,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可以认定为位于常山县辉埠新区的散步式便民服务点工程,但尚无证据证实鼎航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鼎航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工资,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被告鼎航公司承包施工,故原告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雨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