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22民初95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大街62号。
负责人:卫志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明,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进,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辉埠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星,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第三人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汪雨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