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3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工业区安昌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设)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建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汇豪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向中海建设现金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纯属主观推测。汇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100万元现金工程款,缺乏收款收据等关键性证据,也不符合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惯例。中海建设2012年1月14日开具的100万元发票,对应的是汇豪公司2012年1月17日、18日支付的电汇款30万元、承兑汇票70万元。二、原审认定汇豪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支付给***40万元,系员工工资,并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没有依据。尽管***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中海建设从未授权其代领工程款,***的领款行为对中海建设不发生效力。汇豪公司董事长***在2017年6月5日庭审中已明确该40万元是***向汇豪公司的借款。三、原审认定上述两笔系已付工程款完全违背合同关于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指定账户的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汇豪公司只要支付工程款的70%,2012年1月14日尚未竣工验收,汇豪公司提前付款也不合常理。四、中海建设已向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审计追加费用,且造价咨询公司已经向中海建设开具相应的发票,追加审计费用125294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中海建设还提供***与***2018年6月13日电话录音翻译件一份,拟证明其从未收过汇豪公司的100万元现金。综上,中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汇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中海建设提供的录音翻译件,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否属于中海建设标明的主体暂无法确定。即使该录音确定是***和***之间的通话,二审已经对***做过笔录,就相关事项予以审核,无需通过电话录音认定相关事实。且***与中海建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话目的和内容真实性存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均作了详细阐述,甚至双方均提供了自己公司的财务账册供法庭核对。原审法院在审慎的基础上作出了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汇豪公司已经根据判决书向中海建设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驳回中海建设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2年1月14日汇豪公司向中海建设交付100万元现金工程款的认定,二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已作了详尽分析,本院不予赘述,予以认同。至于汇豪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支付给***的40万元,尽管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指定账户,但***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量及***在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工程内容,均包含在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审计工程款中,且实际施工人与中海建设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而该款项也包括农民工工资,原审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亦无不可。关于追加审计费125294元,汇豪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案涉工程造价审计机构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追加审计费由其垫付,中海建设虽主张该笔追加审计费由己方支付,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将该笔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海建设提交的通话录音翻译件,不属于再审审查的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
审判员**
审判员孙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一梦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