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602行初00184号

 

原告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阮国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玮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海堂、屠炜锋,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明,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设”)不服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对其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作出的越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堂、屠炜锋、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存在违法拖欠186名工人工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共计3807395.80元。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越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中海建设诉称:一、第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本案欠薪主体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利于民工薪酬解决。造成原告欠薪的根本责任是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将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欠薪的共同主体。二、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拖欠谢新苗等186名民工工资3807395.80元的事实不清,数额有误。第一被告仅凭施工人员的一面之词,即作出欠款数额及人员的认定,确实过于疏忽。经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复核,部分施工人员存在虚报冒领,依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价计算,原告拖欠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民工的工资应为2084462.50元。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作出的错误决定进行了维持。为此,请求本院:1、判令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第二被告作出的越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2、由第一被告依据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海建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和畅惠风名都复工协调会议备忘一份,证明在该协调会议上确定,惠风名都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应委托第三方甲级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的事实;

2、惠风名都住宅小区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经第三方审计,惠风名都实际工程造价为98595608元的事实;

3、惠风名都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证明惠风名都工程竣工后,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即7887万元的事实;

4、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0份,证明惠风名都工程于2016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5、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证明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也负有重大责任,应将其列入承担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

6、惠风名都工程施工人员考勤表69份、欠薪工资具体名单及欠薪数额表6页,证明至2016年4月底,原告实际拖欠民工工资是2084462.50元,而不是3807395.80元的事实;

7、惠风名都小区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及绍兴和畅房地产工程款支付及中海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差异对照表各一份,证明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给原告的惠风名都工程款76422700元,其中属于原告的只有6700万元,另11422700元系转付桩基工程款和外墙干挂工程款的事实。

第一被告辩称:一、原告涉嫌拖欠民工工资案后,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一直没有提供有效的工人考勤表和工资表等相关资料,第一被告根据对186名欠薪工人的调查笔录,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违法拖欠186名工人工资3807395.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既是建设单位,又是施工承包企业,且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9692641元,故原告提出增列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应支付民工工资当事人的问题,不符合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的规定。综上,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证明原告工程

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5969.2641万元的事实;

2、绍兴和畅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承包款及银行进账单记账回执等凭证63页,证明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经超过建筑工程合同价款5969.2641万元的事实;同时说明原告依据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提出“行政处理决定”中应将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支付工资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

3、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2016年3月1日、3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项目部负责人水德祥系原告单位人员,原告系惠风名都项目工地的实际用人单位,并发生了拖欠工资事件。对工地发生的工资表、考勤表等原始资料没有监管到位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一被告及时介入调查并要求原告摸清工资拖欠情况并告知第一被告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2016年3月18日询问笔录一份、及其提供的未盖章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有效的工人考勤表和工资表。其提供的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所显示的欠薪金额是5752449.50元的事实;

5、186名欠薪民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186名欠薪清单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拖欠惠风名都住宅小区建筑工人谢新苗等186名工人的工资合计3807395.80元的事实;

6、2016年3月24日第一被告对其中陈仕军等6名欠薪工人的6份调查笔录,证明第一被告在作出绍市越人社监令字(2016)G4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3月23日之前,原告未支付谢新苗等186名工人计3807395.80元工资的事实;

7、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启动本案劳动保障监察立案程序的事实;

8、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派员并按通知要求携带与拖欠工资案件有关的八方面材料于2016年3月14日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的事实;

9、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指令改正书及附件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指令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前支付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共计3807395.80元的事实;

10、劳动保障监察违法行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告知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前指令期满后仍未支付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的行为构成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依据有关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理的事实;

11、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一被告已将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第一被告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第二被告辩称:一、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第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第二被告受理、审查后,作出了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越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二、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并无不当。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故本案不适用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的规定。在原告未按第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询字(2016)22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提供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地全体工人的花名册、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等材料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186名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地工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来认定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并责令原告限期支付3807395.80元民工工资,并无不妥。且第一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至于原告与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银行之间的资金纠纷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故第二被告决定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身份;

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3、邮件跟踪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

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单、邮件跟踪查询信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第二被告要求其补正行政复议有关材料的事实;

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第二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的事实;

6、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等,证明向第一被告送达相关行政复议通知及第一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事实;

7、送达回证及EMS特快专递单,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及第一被告送达越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执。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2、3、4、7,两被告质证后均一致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本案不适用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原告证据6,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因没有得到职工的认可无法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单位盖章,系无效证据。且在行政处理阶段与法庭审理阶段原告所确认的欠薪金额也不一致。

第一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对工程款也另有约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为6700万元。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陈某陈述到5970万元不是合同的最终价,实际施工量应以区政府组织的核算价为准。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被告没有对项目负责人水德祥制作询问笔录,工资清单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186名民工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欠薪数额是动态的,如果确定欠薪数额是3807395.80元肯定是错误的。证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6份民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发186名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7-11,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与建设单位的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工程量、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能证明涉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与本案欠薪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系国务院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适用依据。原告证据6,该组证据的复印件没有盖原告单位公章,其提供的191个名单的清单中载明:有73名工人拖欠的工资数额与第一被告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另有72名工人所欠工资的数额与第一被告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对其余41名工人是不欠工资的(包括已付清的、包工包料不存在支付工资的等)。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也没有根据法庭的指令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证明原告已收到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67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陈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陈述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第一被告提供有效的涉案186工人考勤表和工资表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87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其中“朱金林”的笔录有两份,导致第一被告制作的“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人工资清单”中序号为77的朱金林与序号为83的朱金林发生重复,另有一份“张瑞秀”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原告也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但第一被告却未将其列入“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人工资清单”的名单中。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薪清单中却有“张瑞秀”这个欠薪工人的姓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第一被告要证明截止日期到2016年3月7日止,原告欠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186名工人工资共计3807395.80元的事实。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陈仕军等6名欠薪工人的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11,能证明第一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9的附件即“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人工资清单”中,序号为“77的朱金林”和序号为“83的朱金林”系同一人,属重复。

第二被告证据1-7,能证明第二被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因原告中海建设承建的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地现场发生了工地工人讨薪行为。第一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依职权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中海建设副总经理陈某进行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3月3日,第一被告接到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地工人投诉称,原告单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于3月4日进行立案调查。3月3日-7日,第一被告向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就原告拖欠工资的具体情况分别作了询问笔录。3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绍市越人社监询字(2016)22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地全体工人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表、工资支付情况等八项资料,如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或签名,但原告逾期未提供。3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绍市越人社监令字(2016)G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附件“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人工资清单”各一份,指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之前支付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共计3807395.80元,但原告仍然逾期未支付。3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绍市越人社监理告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违法行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违法行为、拟处理的意见及陈述、申辩权,但原告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3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共计3807395.80元。庭审中,第一被告当庭确认,支付给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止。另查明,第一被告制作的“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人工资清单”中,序号为77号的朱金林与序号为83号的朱金林系同一人,被拖欠的工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2016年5月26日,原告因不服第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第一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第二被告经复议后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成讼。

另查明,涉案的“惠风名都住宅小区工程”于2016年6与8日进行了竣工合格收。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风名都住宅小区工程款计670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第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一被告在接到涉案工地工人对原告拖欠工资的投诉立案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违法行为告知书,及时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二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两被告的执法主体、适用法律及行政程序合法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建设单位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支付本案186名工人工资的共同责任主体。二、原告拖欠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共计3807395.8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支付本案186名工人工资的共同责任主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6)1号文件]《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风名都住宅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系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是原告中海建设,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进行了分包或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原告认为应将建设单位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支付拖欠本案186名工人工资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拖欠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共计3807395.8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人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一方面,第一被告在第一时间向谢新苗等186名工人作了有关拖欠工资的调查笔录。另一方面,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第一被告提供提供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地全体工人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表、工资支付情况等八项资料(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但原告逾期未提供。据此,第一被告依照《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对原告拖欠186名工人工资的调查事实,作出了责令原告限期支付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第一被告在统计原告拖欠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故其认定原告拖欠谢新苗等186名工人工资共计3807395.80元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第一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未载明原告拖欠186名工人工资的截止时间及未附原告拖欠186名工人的具体姓名及具体工资数额的附件,存在工作上的瑕疵,特予指正。故第一被告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第二被告作出的越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并由第一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监理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越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惠风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工人工资的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棣

审  判  员  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  毛  娟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