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诸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觉醒。
被告:**。
被告: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卫东、汤力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告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力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承接了诸暨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诸暨市永安湖商住楼续建(天成锦江苑二期)工程。因被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将该工程挂靠于被告凯邦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被告凯邦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以天成锦江苑二期工程项目名义将其中的木工工班分包给原告。由于该工程施工期间遇人工工资大幅上涨,经各方多次协调,直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确认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并承诺在春节前先支付70%,余款在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0万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凯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现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25日浙江宏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凯邦公司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凯邦公司承包诸暨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湖商住楼续建工程的事实;
3、2010年7月16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2010年11月20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凯邦公司与斯信良签订土建、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及斯信良又与原告签订支模工程再分包协议的事实;
4、2014年3月24日斯信良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斯信良签订分包协议是代表被告**的事实;
5、2014年1月30日由**签名的各工班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总施工的工程造价及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
6、2014年11月2日被告凯邦公司给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天成和邦苑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的事实,及**承接工程挂靠在被告凯邦公司的事实。
被告凯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凯邦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的70万元系**考虑人工工资上涨,自动补助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表示不知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民工工资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5系被告**出具,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鉴于该证据中的内容与证据6中所涉及本案的内容相吻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凯邦公司的前身浙江宏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浙江宏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诸暨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诸暨市永安湖商住楼续建工程(天成锦江苑二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7月16日浙江宏邦建设有限公司与斯信良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斯信良。2010年9月25日,浙江宏邦建设有限公司经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凯邦公司。2010年11月20日,斯信良又以天成锦江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转包工程中的全部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81元计算。但分包合同中无天成锦江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分包合同施工工程造价,加增加工程的造价共650万元,已付清;应付增补款70万元,付70%。2014年3月24日斯信良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在天成二期工程款中再支付斯信良工资人民币120万元,前期已付120万元,共计240万元。2.天成二期工程后续遗留事项及斯信良所签的合同由**负责处理,并承担履行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职责…”等内容。因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天成和邦苑是否存在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向被告凯邦公司调查了解。2014年11月2日,被告凯邦公司书面向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天成二期工程由斯信良、**实际承包,**已付清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尚欠的70万元系**因人工工资水平上涨予以补助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
审理中另查明,斯信良及被告**非被告凯邦公司的职工;原告***、被告**无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凯邦公司与斯信良之间,及斯信良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性质。原告认为,被告凯邦公司与斯信良、被告**系挂靠关系,其依据是被告凯邦公司给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明中自认了该关系。被告凯邦公司则否认与斯信良、被告**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虽被告凯邦公司与斯信良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面积、范围、计价方式与被告凯邦公司与诸暨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斯信良非被告凯邦公司的员工,被告凯邦公司不参与管理,也不投入资金,只是从中获取相关的利益,被告凯邦公司与斯信良之间实质是转包关系。而从2014年3月24日斯信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中可知,斯信良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分包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至少可确认斯信良已将转包的工程,包括斯信良与其他分包人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了被告**;原告也认可欠款人为**。
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原告认为,**与被告凯邦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二被告对尚欠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凯邦公司则认为,凯邦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分包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凯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斯信良作为代表)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凯邦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凯邦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凯邦公司与**间就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结清。目前尚欠原告的款项,系被告**以人工工资水平上涨为由自愿补偿给原告的,系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能以此约束第三人的被告凯邦公司。故本案尚欠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凯邦公司与斯信良、斯信良与原告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本应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已无法返还,应折价予以补偿。因被告凯邦公司与被告**间就合同价款已结清;被告凯邦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各自返还的事项。原告与被告**之间,由斯信良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尚欠的700000元系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凯邦公司与被告**间系挂靠关系,从而要求被告凯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补偿款700000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诸德
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
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边书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