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贝海实业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58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如,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贝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赵长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贝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海公司),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贝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80800.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执行人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贝海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1480800.83元,就本案所涉长海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04元,由被执行人江苏贝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涉还款义务,权利人遂于2021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等查询,查封并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贝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姚王镇XX组及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戴王路东、文昌东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动产。本院送达拍卖裁定后,被执行人贝海公司向本院就查封、拍卖事宜提出执行异议,目前尚在审查过程中。
3.2021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调查,该公司建设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长期歇业。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已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电话方式与申请执行人方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并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贝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姚王镇王庄村XX组及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戴王路东、文昌东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动产。因目前正在执行异议审查无法继续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