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舜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7095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舜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连伟泉。
第三人:江苏翔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文城东路北侧西侧。
法定代表人:江妙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翔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和第三人江苏翔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舜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在第三人江苏翔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的厂房、办公楼工地干活,该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由被告单位工地管理人员盛万云和连某负责管理和记工。2018年9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舜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苏翔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第三人将其公司新建厂区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受伤。原告于2019年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泗劳人仲不字(2019)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朱某、刘某的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说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被告将其中的钢筋工项目发包给盛万方,后由盛万方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原告接受盛万方的管理,由盛万方支付劳务报酬。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故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刘长春
人民陪审员  郑发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苗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位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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