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1872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7888362。
法定代表人:冯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电议工程师证(附评审表)、市政施工员证、特种工证;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在(2017)浙0604民初8822号案件承办法官的协商下,取回了二建机电资格证。原告去申请注册时发现,被告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注册了电议工程师,被告去注册时没有电话告诉我和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一直不知道这件事,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证书所有权。另原告自2015年3月份起已不在被告处上班,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三证没有存放在我处,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原告未支付被告相关垫付费用及专项培训费用之前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还没有办过。我方同意在原告返还被告相关培训费用后,有条件地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绍虞劳人仲不字(2018)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2017)浙0604民初8822号民事裁定书、收条、撤诉申请报告,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虞区建筑业管理局的回复信息一份,经审查,该回复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六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3月起,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并不再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二级机电证书,后被告返还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行资格证书,原告撤诉。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通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电议工程师证、市政施工员证、特种工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3月份起未去被告处上班,被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但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不再支付原告工资,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即原告自2015年3月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报酬待遇,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份解除,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培训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份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利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