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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初1746号 原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谷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珊珊,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浙江***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桓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珊珊、被告浙江***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4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升降旋转显示屏”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630599405.1。202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为浙江省上虞区体育会展中心制造安装了一旋转显示屏,该旋转显示屏上部的弧形面结构及旋转造型,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被告擅自制造、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制造和销售的。被告仅按照绍兴市上虞区教育体育局提出的设计方案将工程发包给了第三方,第三方采购安装了显示屏部分,被告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而原告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包含了**和圆环形的显示屏,被告并未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制造和销售,故被告不适格。2.被告所承接的圆环形显示屏的整体造型是按照现有设计而实施的,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4.原告未提供涉案专利的权利评价报告,涉案专利不稳定,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升降旋转显示屏”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99405.1。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布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广告的展示,设计要点在于上部的弧形面的结构及旋转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2022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了第563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涉案专利权有效。 2021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代理人来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观山路和曙兴路交汇处的上虞体育中心,对该体育中心内华通体育馆东南方向的显示屏装置现状进行拍照、摄像,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浙绍国证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 2021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受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360搜索框中输入“浙江***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虞体育中心火炬屏”,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鲁南证民字第23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2020年12月17日12:05,标题为《上虞这里的地标建筑“火炬屏”要亮起来了。》的文章中记载“上虞体育中心的火炬屏目前已建造完毕,于12月11日进行了交付,即将投入使用”,另外文章中附有几张火炬屏调整和测试的照片。 另查明,2020年,绍兴市上虞区教育体育局就绍兴市上虞区体育会展中心广场大屏项目进行招标,其中基础及**部分按建设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绍兴伟态建设有限公司;大屏设备按政府采购要求进行了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被告,中标价格为人民币3100000元。2020年9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教育体育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虞区体育会展中心火炬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火炬屏及安装工程(第二次),规格、型号详见清单,总价款3100000元,包括所有产品价格、软件系统费、安装费、调试费、配套工程费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公告号为CN2645168Y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280212S的外观设计专利及授权公告号为CN300703706D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经审查,上述三份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上虞区体育会展中心火炬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清单、招标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599405.1,名称为“升降旋转显示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案,原告明确其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弧形显示屏、显示屏可升降、显示屏可旋转。能够全面反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1、2的***。本案原告主张(2021)浙绍国证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中的广告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要求以(2021)浙绍国证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中的视频,以及(2021)***鲁南证民字第2360号公证书中的广告牌照片作为比对对象,被告亦同意以上述公证书中的广告牌视频及照片作为比对对象。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广告牌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除**的形状及直径大小不同外,其余基本相同,认为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区别在于:1.整体造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造型显得敦实,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像一只高脚杯;2.显示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屏本身的高度与直径的比例要显著大于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数据;3.**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为圆柱形,涉案专利的**为六棱柱形;4.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屏与**的高度比要明显大于涉案专利的显示屏与**的高度比;5.底托板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托板外缘与显示屏外周面相平齐,涉案专利的底托板外缘明显突出,形成一个相对较为突兀的突环;6.显示屏内部支撑结构造型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屏内部的支撑钢结构为蜂窝状,涉案专利的显示屏支撑结构为六根单根杆体。另外,涉案专利中有升降和旋转两种使用状态(使用状态参考图1、2),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这两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广告展示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产品为升降旋转显示屏,其设计要点在于六块弧形显示屏中相间隔的三块弧形显示屏能够升降并旋转,达到专利证书图片中展示的两种使用状态,故涉案专利产品为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其专利证书中的两种使用状态参考图所展示的设计特征也应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内容来看,(2021)浙绍国证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中的视频可以看到是显示屏上的画面在旋转,而非显示屏在转动;(2021)***鲁南证民字第236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有三块间隔的弧形显示屏上升了一小段距离,但该张照片系被诉侵权产品刚建造完毕时拍摄,并非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状态,而且该照片也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屏具有涉案专利产品的两种使用状态参考图所展示的外观,即三块间隔的弧形显示屏可以上升至顶端,并且可旋转至固定的三块弧形显示屏的上端。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中显示有显示屏旋转和升降的装置,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升降和旋转两种功能。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图纸不能推断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具有旋转和升降功能,更不能推断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1、2所展示的外观设计。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争议焦点二、三无需再论述。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