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9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柯桥科达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自在天地商业中心6幢04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BG7Q45N。
法定代表人:戚家宝。
本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丽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笛扬路以西群贤路以北华联国际商贸城1幢14楼A-3、A-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705635269。
法定代表人:张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佳芬、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柯桥科达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诚欣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乐丽华,被告(反诉原告)诚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芬,证人戴某、莫某、李某1、李某2、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诚欣公司立即支付垃圾清运费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暂从2020年1月2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后至实际付清日止另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市心广场地下室装修拆除的全部建筑垃圾,包括吊顶、隔墙、地面、内墙装饰和门窗等拆除后的全部建筑垃圾清理、清运等工程。工程价款为一口价壹拾万伍仟元(105,000元)。结算方式为清运完成后,并经业主验收通过,支付合同价款的50%,其余50%的合同价款至2019年农历年底前付清。2019年7月15日,诚欣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元垃圾清运费,剩余的垃圾清运费55,000元经科达公司多次催讨,都被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科达公司认为,诚欣公司拖欠垃圾清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诚欣公司辩称,第一,科达公司提起本诉未到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日期即2020年1月24日,诚欣公司至今未支付款的原因系未与科达公司进行结算。第二,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项(3)、(4)约定,科达公司应无条件按业主要求施工,诚欣公司有权对科达公司未作项目按照标底口径同比例下浮结算减少的工程量,并相应扣减工程款。第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项(4)约定,在诚欣公司付款前,科达公司应提交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否则延期支付损失由科达公司自负,现柯达公司至今未向诚欣公司提交发票。第四,科达公司在垃圾清运过程中过于野蛮导致蓝天市心广场地下室消防箱、消防水带、消防喷淋头、防火门、窨井等设施设备严重损坏,业主方浙**联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诚欣公司对损坏情况进行赔偿21,445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科达公司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导致施工现场物品损坏的,应由科达公司承担物品损坏维修费用。第五,科达公司垃圾清运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2019年6月15日,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科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诚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扣减科达公司未做项目垃圾清运费16,107.75元(105,000元÷14,000㎡×2147.7㎡=16,107.75㎡);2.判令科达公司承担对位于蓝天市心广场地下室设施设备损坏的赔偿费用21,445元;3.判令科达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31,500元(10,500元×30%=3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诚欣公司与科达公司王平花签订《蓝天市心广场地下室装修拆除工程合同》,2019年5月24日,业主方浙**联置业有限公司向诚欣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取消奥特莱斯租赁区域面积1961.1㎡、地下室停车场通往中庭通道区域98.5㎡、牙科医院设备用房隔墙区域88.1㎡,合计2147.7㎡的拆除面积,与此同时也相应减少了科达公司的垃圾清运。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按合同14,000㎡总价为105,000元的价格折算为每平方7.5元,根据减少的拆除面积应扣除垃圾清运费16,107.75元。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科达公司清运垃圾过程过于野蛮导致蓝天市心广场地下室消防箱、消防水带、消防喷淋头、防火门、窨井等设施设备严重损坏,业主方浙**联置业有限公司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了大量的修复,并要求诚欣公司进行赔偿,该赔偿费用21,445元应由科达公司承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9年6月15日竣工,但科达公司直至2019年7月11日尚未完成垃圾清运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科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故将违约金调整为31,500元。
反诉被告科达公司辩称,第一,诚欣公司要求扣减垃圾清运费没有依据。首先,庭审中诚欣公司的证人明确2019年5月24日将变更联系单交给柯达公司,此时诚欣公司是清楚有哪些区域需要拆除,哪些区域不拆除。其后诚欣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在此情况下合同费用本来就不包含无需拆除部分的清理工作。其次,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市心广场地下室装修拆除后的全部建筑垃圾,不拆除部分区域的建筑垃圾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再次,工程联系单作为结算依据是需要双方签字确认的,诚欣公司并未将工程联系单完整内容出示给科达公司,诚欣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也没有柯达公司的签字。最后,诚欣公司陈述的未拆除面积大小没有证据证明,诚欣公司要求鉴定未拆除部分面积是不合理的,不应当同意诚欣公司的鉴定请求。第二,根据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科达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了垃圾清运工作,并不存在迟延完工的情况。第三,诚欣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为“拆除工程验收未通过,部分工程未完成”,其中提到的内容系拆除工程,并未提及科达公司的垃圾清运工作,科达公司的垃圾清运工作己经按照合同要求时间按时完成并验收通过,诚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垃圾清运费用。第四,诚欣公司要求赔偿损坏设施的费用理由也不成立。首先,诚欣公司从未就相关问题与科达公司进行告知或协商,科达公司起诉后诚欣公司才拿出由案外人签订的材料,这些设施设备的损坏情况科达公司从不知情。其次,这些设施设备是否真实损坏,是否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损坏原因,维修情况科达公司均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诚欣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蓝天市心广场地下室装修拆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诚欣公司将蓝天市心广场地下室装修拆除后全部建筑垃圾的清理、清运工程交由科达公司施工。合同规定:“施工内容:市心广场地下室装修拆除的全部建筑垃圾,包括吊顶、隔墙、地面装饰和门窗等拆除后的全部建筑垃圾清理、清运等工程;建筑面积约1400㎡;工程价款为一口价105,000元,清运完成后,经业主验收通过,支付合同价款的50%,其余50%的合同价款至2019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业主方提出的合理微调,施工方必须无条件按业主要求施工,并在一周内上报变更联系单。变更联系单造成的工程量增减以诚欣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签证联系单为结算依据。涉及到签证联系单的价格,按照标底口径同比例下浮予以结算。在付款之前,科达公司应提交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如未及时提交,延期支付损失由科达公司负担;工程于2019年5月25日开工,2019年6月15日竣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浙**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诚欣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两方确认根据蓝天市心广场地下室方案调整及招商需要,奥特莱斯租赁区域范围内的部分地面装饰层、牙科医院设备用房隔墙以及地下停车场通往中庭通道区域取消拆除,合计2147.7㎡的面积取消拆除,相应也减少了科达公司的垃圾清运。科达公司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2019年7月15日,诚欣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诚欣公司50,000元,余款科达公司催要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诚欣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的《蓝天市心广场地下室装修拆除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诚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刚与科达公司经办人王平花的微信聊天记录,科达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按时完成了施工,诚欣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科达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根据诚欣公司与业主方绍兴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及确认单,以及诚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刚在微信中将上述工程联系单发送给科达公司的事实,可以确定诚欣公司实际减少了拆除面积,相应地科达公司减少了垃圾清运面积。实际拆除的面积减少了2147.7㎡,按诚欣公司与科达公司合同确定的14,000㎡的垃圾清运面积、总价为105,000元,折算为每平方7.5元。经核算,应扣除的垃圾清运费用为16,107.75元(7.5元/㎡×2147.7㎡=16,107.75元),诚欣公司尚应支付给科达公司的费用为38,892.25元。关于诚欣公司反诉要求科达公司赔偿设备损害的费用,因诚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损害为科达公司造成,本院不予支持。诚欣公司无证据证明科达公司迟延完工,故其要求科达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3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诚欣公司申请对科达公司实际垃圾清运量进行鉴定,因随案证据足以证实科达公司的实际垃圾清运量,故诚欣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柯桥科达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38,892.25元,并以38,892.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科达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原告绍兴柯桥科达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元,限被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反诉原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池卫卫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