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9089号
原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笛扬路以西群贤路以北华联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705635269。
法定代表人:张兴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瓜渚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瓜渚湖北岸公园91330621692359558D。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陈建华,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稽山宾馆,住所地绍兴市钱王,住所地绍兴市钱王祠**913306027498163195。
法定代表人:邵松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龙、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欣公司)与被告绍兴瓜渚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渚新天地酒店)、绍兴市稽山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刚(第一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丁一青,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被告绍兴市稽山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龙(第二次)、徐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立即支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56823.2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工程款自2019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5日为31365元,以上合计为188188.2元;2.确认原告对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21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绍兴市稽山宾馆对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签订《瓜渚新天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将瓜渚新天地酒店包厢(258+268合并)、(278+288合并)、(102+103合并)、286、208、101、266、178、201包厢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6月25日开工,合同价款为70万元,以及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又签订《瓜渚新天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瓜渚新天地酒店包厢218-228装修翻新、198包厢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10月7日开工,合同价款为11.6万元,以及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便开始使用。但截至起诉日,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仅支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因合同涉及的278+288包厢未装修、258+268包厢因地毯未装,应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的要求,原告已对相应的款项予以核减。另,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由被告绍兴市稽山宾馆投资设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绍兴市稽山宾馆应对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辩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很多墙布在贴上之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出现发霉、翘起以及损坏的现象,还有部分贴上的时候存在脏东西当时没有清理,之后可能也无法清理。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装修的过程中发生更换地毯材质的事情,由原来价格为每平方256.6元的材质更换成了每平方96元的材质,我方要求核减。关于墙面漏水我方要求扣减重新反修的大致费用约两万元或者原告负责修好都是可以的。对违约金我方不认可,我方付款是基于装修质量合格为前提,现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才导致的纠纷。
被告绍兴市稽山宾馆辩称,一、被告绍兴市稽山宾馆同意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的意见,原告尚未按照约定标准做好装饰装修工程,也没有对装修的相关事项进行更换返工,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绍兴市稽山宾馆与瓜渚新天地酒店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待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程之后应由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付清余款,原告现要求绍兴市稽山宾馆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瓜渚新天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交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表、瓜渚新天地酒店企业信息公示,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甲方)与原告诚欣公司(乙方)签订《瓜渚新天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瓜渚湖新天地酒店包厢(258+268合并)、(278+288合并)、(102+103合并)、286、208、101、266、178、201包厢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岸公园;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内容中的装修(除甲供部分材料灯具、洁具、空调、窗帘及家具外)其余由乙方全部包干(包括拆除及清运);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6月25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5日前竣工(具备施工条件的基础上);合同价款:共计9只包厢,总价70万元整,不含税价格。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三次付清全额工程款,第一次为乙方进场后一周内支付乙方30万元,第二次支付为乙方完成工程的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全额付清工程余款(若工程形象进度明显低于甲方要求的,则款项支付相应延迟)。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给乙方工期顺延,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合同额的0.2%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额0.2%的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先后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2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000元。2019年10月5日,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甲方)与原告诚欣公司(乙方)另签订《瓜渚新天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瓜渚湖新天地酒店包厢218-228装修翻新,198装修;工程地点:北岸公园;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内容中的装修(除甲供部分材料灯具、洁具、空调、窗帘及家具外)其余由乙方全部包干(包括拆除及清运);承包方式:除甲供材料外,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10月7日开工,于2019年12月31日前竣工(具备施工条件的基础上);合同价款:共计3只包厢,总价116000元整,不提供发票。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额工程款。另关于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约定基本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12月20日,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完成一个包厢的装修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即投入使用,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期间,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要求原告更换地毯材质,但对于相关价款核减问题双方未经确认。案涉工程除双方认可278+288包厢不再装修及258+268包厢不铺地毯外,其余工程已于2020年元旦全部完工并由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投入使用。现因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同时查明,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绍兴市稽山宾馆系其股东。
本院认为,诚欣公司与瓜渚新天地酒店签订的两份《瓜渚新天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瓜渚新天地酒店使用,诚欣公司据此要求按约支付工程尾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份《瓜渚新天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诉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未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核减价款的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56823.2元(700000元+116000元-4333.8元-54843元),瓜渚新天地酒店已支付600000元,尚欠诚欣公司156823.2元。被告辩称因地毯材质发生变更,相应工程价款应予扣减,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审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系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地毯等材料款均已包含,地毯等材料款均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中充分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双方曾对地毯价格标准作出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更换地毯材质后相关价款应进行调整作出约定。而证人李某虽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其在接受法庭询问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虽参与了项目跟进,但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而对于地毯问题亦最终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来确定,其并不清楚,故证人李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达到被告瓜渚新天地酒店的证明目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现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价款标准作出调整的依据,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被告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关返修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案涉全部装修工程已于2020年元旦完工,瓜渚新天地酒店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瓜渚新天地酒店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合同额的0.2%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欠付工程款的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结合双方两份《瓜渚新天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瓜渚新天地酒店实际付款情况及工程完工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其中16000元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140823.2元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元旦已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瓜渚新天地酒店应于2020年1月8日前付清工程余款,原告于2020年8月起诉显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瓜渚新天地酒店是绍兴市稽山宾馆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绍兴市稽山宾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瓜渚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尾款156823.2元,并支付该款其中16000元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140823.2元自2020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市稽山宾馆应对被告绍兴瓜渚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被告绍兴瓜渚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绍兴瓜渚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曹颖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