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91民初1254号
原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路以东、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孔德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侧。
法定代表人:葛文礼,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六标(栏杆、百叶)供应以及安装合同,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系发包人,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总包人,原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人。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将工程地址位于徐州市一号路东、徐海路北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二期栏杆、雨篷、百叶的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等全方位管理及提供水电、提供仓储等全方位的配合。该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分包合同暂定总造价为1472890.07元。付款方式为:1、单栋楼栏杆、百叶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50%;2、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至该等分项工程造价的70%;3、结算完成后被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30日内,被告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2014年7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质量保修期也于2016年7月30日到期,但是被告仅支付至该分项工程造价的70%,其余30%的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441867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41867元;2、判令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441867元,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曰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数额为55233元);3、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5日经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2015年1月23日指定了管理人负责该公司的重整清算工作。经管理人核实,原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时间处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依据现行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系发包人,而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总包人,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如果原告的诉请成立,则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其次,根据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决定书,在原告在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前,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