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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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81民初496号
原告: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514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东大桥东面瓯江壹号码头一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MA2EOHAH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与被告***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变更后):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6987.8元及逾期利息(以2476987.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止);2.判决原告在工程款2476987.8元范围内有权就其所施工的龙泉瓯江文化休闲康养中心(鼎丰·壹城)B区块一期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龙泉瓯江文化休闲康养中心(鼎丰·壹城)B区块一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龙泉瓯江文化休闲康养中心(鼎丰·壹城)B区块一期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龙泉市城区的城东片区……合同总工期70日历天……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6939107元……1.4工程结算款: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双方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7%)……”。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工程于2022年3月11日完成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金额:14141407.8元……质保金:424242元……已支付金额:10240178元,余款:3476987.8元……”。该工程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确认结算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76987.8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鼎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南公司是系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公司。2019年11月1日,原告浙南公司(乙方)与被告鼎丰公司(甲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泉瓯江文化休闲康养中心(鼎丰·壹城)B区块一期桩基础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竣工资料及验收的形式承包施工,约定在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双方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7%,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开工,并于2020年4月17日竣工,2020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202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结算总金额为14141407.8元,其中应扣款即质保金424242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为结算总金额-应扣款,即13717165.8元,已支付金额10240178元,余款3476987.8元;并确定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1000000元,**2476987.8元未付,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款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南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鼎丰公司理应在完成结算、明确应付款金额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付清,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476987.8元及支付自2022年4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6987.8元及支付自2022年4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2、原告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施工的龙泉瓯江文化休闲康养中心(鼎丰·壹城)B区块一期桩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476987.8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6元,减半收取计13308元,由被告***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来
代书记员 连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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