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懿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港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9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港湾公司。
2.申请号:37803139。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哈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33495410。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1月20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
三、其他事实
2020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79558号《关于第37803139号“H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港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港湾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亦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港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港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港湾公司已于2002年5月21日获核准注册了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相同的第1774219号商标,诉争商标为该注册商标的备份申请,诉争商标应当作为该商标的延续申请而获准注册。2.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引证商标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与港湾公司申请的第1774219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但却将与第1774219号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其裁判标准自相矛盾。3.港湾公司已将诉争商标进行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使得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港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商标信息、关于第1774219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撤销复审决定、引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及港湾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港湾公司在承包工程领域相关经营情况的网页等,用以证明港湾公司已于2002年获准注册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的第1774219号商标(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相同),该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维持注册。
二审诉讼中,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目前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尚未作出复审决定。
上述事实,有港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网页、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港湾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不持异议,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二审期间,引证商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港湾公司提交的关于第1774219号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予以维持注册,以及其在承包工程领域经营情况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在先商标进行使用所形成的商誉已经延至诉争商标,进而使诉争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并且,诉争商标与港湾公司在先申请的第1774219号商标基本相同,故港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无法体现可唯一指向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外,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港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港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