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懿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南滨河东路5222号名城广场3号楼26层2632室。
法定代表人:路转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明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1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宋雯慧,被上诉人**2、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292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在诉讼中未将全部赔偿责任人列明,庞某某作为被上诉人**2的实际雇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中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垃圾清理工作交由庞某某施工,庞某某接手后,雇佣被上诉人**2等人进行具体清理工作,被上诉人**2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港湾公司发给被上诉人路丰公司,再由路丰公司将工资交由上诉人**1后,由**1代发给实际雇佣人庞某某,庞明再向被上诉人**2等人支付。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明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路丰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中,上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路丰公司的代理人来组织施工的,在此情况下,并不能因被上诉人**2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丰公司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免除被上诉人路丰公司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路丰公司的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的具体事务,二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也经过一审法院认可,故在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赔偿责任都应由被上诉人路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2答辩称:其通过庞某某介绍到**1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工地上发生事故,应当由**1负责。
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答辩称:**2与港湾公司无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港湾公司没有给**2支付过工资,港湾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路丰公司,不存在工作中的管理关系而是承揽关系,**1雇佣谁与港湾公司无关,港湾公司不承担责任。
路丰公司答辩称:1.路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结果;2.**1挂靠港湾公司的时间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3.**1挂靠路丰公司是因为仅用于结算工程款,所以路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726元、误工费21825元、护理费1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50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被告港湾公司与被告路丰公司签订《兰新二线高家山、福川隧道检修高家山隧道垃圾清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路丰公司承包垃圾清理工作,被告**1作为路丰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1组织施工。2019年12月,原告**2至该工地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日工资140元,工资由**1支付,**1未告知原告其为路丰公司代理人,原告亦不知道**1为路丰公司代理人。2020年1月3日,原告**2工作时被钢筋砸伤脚踝,被送往兰州五零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2.小腿静脉破裂。2020年1月13日,前往临夏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2020年1月19日至2月13日,转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726元。期间,被告**1支付原告10000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2委托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甘利安(2020)临鉴委字第A070号鉴定意见书,**2因事故致左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至1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2向被告**1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1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1民事赔偿责任,故确认**1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港湾公司与路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路丰公司,其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港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1作为被告路丰公司代理人未告知原告其与路丰公司的代理关系,原告亦不知该代理关系,故确认原告与路丰公司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路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30726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34180元,被告**1应赔偿原告80508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508元;二、驳回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上诉人**1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港湾公司向路丰公司转款12万元的兰州银行记账凭证一份;2.路丰公司向**1转6688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路丰公司向**1转5312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4.港湾公司向路丰公司转款67973元的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5.路丰公司向**1转款67973元的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6.庞某某给**1打的收条一张;7.庞某某微信主页截图一份8.与庞某某微信聊天记录4张;9.庞某某为**2购买中国人寿保险的截屏一份。欲证明:1.涉案劳务系由被上诉人港湾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路丰公司的事实;2.庞某某系招用工人的实际雇佣人;3.涉案劳务费系港湾公司转款给被上诉人路丰公司,同日或次日再由路丰公司转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相应款项转款给庞某某,由庞某某具体发放给被上诉人刘秀秀、**2等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秀秀、**2等工人并不相识,也未与之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质证,**2、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就是**1,**1就是该案的雇佣者,雇佣者应当支付劳务者相关的赔偿金。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但根据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1对双方之间存在以挂靠方式承接案涉工程自认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1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雇佣劳务人员的雇主,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庞某某系本案的实际雇用人,且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对**2遭受的人身损害全部损失赔偿应当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
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1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不具有建筑施工或者劳务作业的法定资格,故其借用被上诉人路丰公司的资质,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以路丰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1与路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挂靠事实。**1作为案涉工程劳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通过他人雇佣被上诉人**2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1与**2形成个人劳务关系,**2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1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规定,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2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2对本案损害后果自行承担40%的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1承担**2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34180元的60%即80508元,扣除**1已经给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70508元。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1出借企业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1违规承接案涉项目工程起到间接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当对**1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
二、**1给付**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705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1、甘肃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晓华
审 判 员 周 通
审 判 员 吴贵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