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晟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山东路9号深业中心大厦B栋10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97188946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796P。
法定代表人:**梁,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084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晟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1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2月4日和2019年1月11日,中交公司业务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达成的《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项目钢板桩三方购销合同》先后两份电子版合同转发给上诉人业务经理**,并要求将电子版合同打印后加盖公章及骑缝章后邮寄到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中交公司浮山后基地,**收电话:136××******。上诉人业务经理**按照要求在该电子合同打印件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及骑缝章后分别将两份合同按***提供的邮寄地址信息,通过顺丰快递将上述合同邮寄给中交公司的**。直到2022年4月26日,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中交公司业务负责人***才通过微信聊天将上述两份《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项目钢板桩三方购销合同》的电子版通过微信聊天发给上诉人业务经理**。(见证据1)。一审庭审中,中交公司代理人对两份合同加盖的中交公司的公章称好像是中交公司的公章。但一审法院却对两份电子合同打印件认定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这明显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第66条(五)的规定,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二、2019年2月25日,***通过微信聊天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并将开票信息金额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于2019年2月26日将金额为1273000.80元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中交公司(证据2)。2019年3月11日,***通过微信聊天告知上诉人业务经理**已收到上述发票。2019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告知**开具金额为827233.60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中交公司(证据3)。另外,上述两份合同第10.1条均约定货物运抵哥斯达黎加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了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了质量保函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即中交公司通知上诉人开具发票时,上诉人交付给中交公司的货物已验收合格且所交付的货物价值为增值税发票所开的金额,这是合同三方对验收和接受货物的特殊约定。因此,中交公司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时,就对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已验收。其所验收货物的总值为2100234.4元。至此,上诉人已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2020年5月7日,中交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上诉人840101.92元货款,在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中,中交公司特别注明:代付哥斯达黎加青岛**钢板桩(证据4)。2022年8月18日,***通过微信询问上诉人业务经理**“哥斯达黎加的126万给你付了没有。”**答复“还没有呢,***。”2022年12月9日,中交公司业务经理***与上诉人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称:“为表示诚意和歉意要不这样吧,我一次性支付130万元该金额包括本金和其他的所有费用。如果行我尽快申请支付。”(证据5)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规定已交付给中交公司2100234.4元的货物,但中交公司仅支付给上诉人840101.92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一审法院却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事项不予采纳,这也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一审法官告知中交公司和上诉人的代理人仅支付货款本金1260132.48元,让上诉人放弃利息、律师代理费,中交公司的代理人同意该调解意见,上诉人表示不同意放弃利息、律师代理费,一审法官告知上诉人如不同意放弃利息、律师代理费则判驳你方的诉求,这也充分说明一审法官内心是相信中交公司所欠货款事实,但仍然作出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庭审后当天,上诉人向市南法院提出调查令申请,申请调查中交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一审法官书记员***奇告诉上诉人代理人,让其将调查令申请邮寄到市南法院民三庭717室***、***奇收。上诉人代理人于2022年12月12日下午将调查令申请书邮寄给市南法院(见证据6)。2022年12月14日上午9:30分,市南法院签收调查令申请,但一审法官为了不支持调查令申请,于2022年12月14日下午13:40分将判决书通过短信送达给上诉人代理人。为了查明微信聊天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已向贵院继续提出调查令申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不支持上诉人的调查令中请,使涉案的微信聊天证据中当事人身份无法查清,致使作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湾公司、中交公司偿付**晟源公司货款本金1260132.48元,并向**晟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案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到2022年5月19日累计为19590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晟源公司当期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港湾公司、中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晟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和2019年1月7日,先后与港湾公司、中交公司共同签订《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项目钢板桩购销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约定:购买**晟源公司共计2100234.4元的钢板桩,港湾公司验收合格后,由**晟源公司向其提交相应价值的钢板桩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由中交公司负责付清全部货款。两份合同的12.8条和12.9条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为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违约方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调解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晟源公司严格按照相应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港湾公司按合同对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晟源公司合计2100234.4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交公司仅支付**晟源公司货款840101.92元,余款1260132.48元,至今拖欠不还,**晟源公司曾多次催款未果。另外,由于港湾公司、中交公司逾期付款,除应向**晟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还应支付**晟源公司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此,**晟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晟源公司之请求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晟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港湾公司(甲方)、**晟源公司(乙方)、中交公司(丙方)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034C《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项目钢板桩购销合同》复印件(港湾公司未**),证明: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板桩用于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修复与扩建,货物总额1273000.8元。10.1货物运抵哥斯达黎加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了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且开具了质量保函后30日支付全部货款,质量保函的保证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自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12个月。12.8、12.9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为其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违约方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调解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14条本合同自三方**之日起生效。
二、港湾公司(甲方)、**晟源公司(乙方)、中交公司(丙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034F《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项目钢板桩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板桩用于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修复与扩建,货物总额827254元。10.1货物运抵哥斯达黎加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了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且开具了质量保函后30日支付全部货款,质量保函的保证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自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12个月。12.8、12.9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为其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违约方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调解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14条本合同自三方**之日起生效。
三、送(销)货单、销售出库单8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晟源公司于2019年2月至10月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相应钢板桩产品。
对上述证据,中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晟源公司应当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且编号为34C的合同未经甲方**,根据合同约定,该份合同应当无效;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只是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他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其未提交原件进行质证,且未经过港湾公司、中交公司签章确认。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晟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3月13日向港湾公司开具钢板桩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100234.40元。
对上述证据,中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晟源公司开具给港湾公司的发票,且三张发票的累计金额与**晟源公司主张的金额存在差异。
五、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晟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中交公司出具金额为840101.92元的收据;2020年5月7日,中交公司向**晟源公司转款840101.92元。
对上述证据,中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网银回单、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的金额也非**晟源公司主张的所有货款的金额;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六、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晟源公司委托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港湾公司、中交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程序的代理费10万元,执行程序的代理费11.75万元,并开具发票。
对上述证据,中交公司质证意见为,系**晟源公司自身的行为,与中交公司无关。
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中交公司哥斯达黎加项目经理***同意支付给**晟源公司130万元,包括货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费,这也充分证明双方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直到2022年12月12日,港湾公司、中交公司欠**晟源公司货款1260123.48元。
对上述证据,中交公司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中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但是其聊天内容中系双方对产生争议内容的协商和解的意见,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晟源公司仅提交二份购销合同及送(销)货单、销售出库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港湾公司、中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未提交对应原件,且其中一份合同中港湾公司并未**,而中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纳。虽然**晟源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中交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晟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事项也不予采纳。仅凭**晟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晟源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故对于**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晟源公司称中交公司已支付货款840101.92元,因**晟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其单方面制作,中交公司并未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晟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4元,由青岛**晟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晟源公司提交证据:1.本院调查令回执,证明:***、***、***系中交公司员工;2.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身份证号码与调查令回执载明的三人身份证号码一致,该三人的电话分别为***185××××****、***185××××****、***159××××****;3.青岛市增值税电子发票,证明:***在联通公司的电话号码为131××******;4.***、***、***微信截图,证明:***185××××****、***185××××****、***131××××****系该三人微信号,该三人微信聊天系该三人所为,证明:《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项目钢板桩购销合同》是真实存在的;5.**晟源公司与中交公司物资买卖开票及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晟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按照中交公司要求开具了相关发票,以及目前被上诉人尚欠货款情况。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青岛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回复的调查令回执的三性无异议,但三人当前就业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与中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即便是中交公司的人员,中交公司也未授权该三人以中交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该三人属于无代理权;对青岛市南区税务局回复调查令回执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据5是上诉人单方面的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另外,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到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进行调查取证,该税务局向本院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结果3页。对此,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中交公司质证意见为:该3张发票的抬头并非中交公司,与中交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结果查询单,能够证明发票号为07042988、×××87、×××91三张发票均已进行了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中交公司将其工作人员***、***、***在青岛市劳动主管部门进行了就业信息备案。***手机号码为185××××****、***手机号码为185××××****、***手机号码为131××××****,且上述号码系该三人微信号码。
**晟源公司为港湾公司开具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发票号码如下:2019年2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87(金额:253000.8元)、07042988(金额:102万元);2019年3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91(金额:827233.6元)。以上3**值税专用发票均由港湾公司在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了认证,其认证时间如下:发票号码为×××87、0704298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时间为2019年3月8日,发票号码为0704299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时间为2019年7月4日。上述三**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合计为2100234.4元。
另查明,中交公司认可尾号为034F的《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项目钢板桩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已根据合同约定代港湾公司向**晟源公司支付货款840,101.92元;对于超出该合同标的额827,254元的部分,中交公司认为系**晟源公司多交付的部分货物的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晟源公司所提交两份买卖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2、**晟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应否支持。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晟源公司所提交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定问题。(一)关于尾号为034F的《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项目钢板桩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34F号合同)的真实性。因034F号合同加盖有港湾公司、**晟源公司及中交公司印章,且中交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将货款向**晟源公司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尾号为034C《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项目钢板桩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34C号合同)的真实性。从形式上看,034C号合同中仅加盖有**晟源公司、中交公司印章,而无港湾公司印章,现中交公司对其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晟源公司业务经理**与中交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晟源公司为港湾公司所开具发票及其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当庭**等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合同亦具有真实性。
二、关于**晟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034C号合同、034F号合同均具有真实性,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三方合同的约定,由**晟源公司向港湾公司供货,由中交公司向**晟源公司支付货款,故中交公司应按照**晟源公司向港湾公司供货量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中交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034C号合同约定**晟源公司向港湾公司供货货值为1273000.8元,034F号合同约定**晟源公司向港湾公司供货货值为827254元,两份合同的标的额合计为2100254.8元。根据**晟源公司向港湾公司开具并经税务机关认证的发票号为07042988、×××87、×××91三**值税专用发票,**晟源公司按照034C号、034F号两份合同向港湾公司供货总价款为2100234.4元,现中交公司已支付840101.92元。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晟源公司业务经理**通过微信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260132.48元而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中交公司尚欠付**晟源公司货款1260132.48元(2100234.4元-840101.92元)。中交公司辩称其不欠付**晟源公司货款,因其既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货款,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晟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方之间034C号、034F号两份合同第10.1条款均约定:“货物运抵哥斯达黎加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晟源公司)提交了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且开具了质量保函后30日支付全部货款,质量保函的保证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自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12个月。”现**晟源公司已按照中交公司指示向港湾公司提供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虽未开具质量保函但港湾公司无证据证明**晟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中交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业已成就。鉴于港湾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于何时验收合格,考虑到其将**晟源公司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最后认证时间为2019年7月4日,故可将该时间作为港湾公司对案涉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据此计算三方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质保期于2020年7月3日届满,而中交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的2020年7月4日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因中交公司未于2020年7月4日向**晟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60132.48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260132.48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认定。根据三方之间034C号、034F号两份合同第12.8、12.9条款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为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违约方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调解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此,**晟源公司为主张本案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应由中交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三方合同并未约定中交公司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交公司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尚欠货款126013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晟源公司请求港湾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因与三方合同关于由中交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126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晟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60,13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0,13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晟源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晟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共计37,734元,上诉人青岛**晟源工贸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37,734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青岛**晟源工贸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