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民初14689号 原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工业区新城大道西侧(厂房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懿翀。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未在交费日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交费日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珠海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