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6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懿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就原审第三人大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即做出判决不妥。重审时应对***的申请予以审查,确定是否需要司法鉴定,并做出相应的评判。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中,如系在域外形成,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二审时原审第三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与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联酋)或中国港湾中东区域管理中心存在关联关系,重审时应结合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查明事实。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