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902执异55号
异议人湖北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海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陈店乡黄家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55704035XB。
法定代表人晏靖,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前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本院在汪立天与韩前明、胡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峰海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鄂0902执171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峰海公司称:异议人与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机电”)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总承办优利机电的土建工程。工程建设至今一直是由异议人垫资,而优利机电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承建的优利机电所有建筑物在未交付之前应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依法享有留置权,并且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就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2017)鄂0902民初1024号汪立天与韩前明、胡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7)鄂0902执17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前明所有的独资公司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路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
另查明,优利公司是由*前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8日,以优利公司为发包方、峰海公司为承包人,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施工土地使用权已于2013年3月1日登记在优利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本案执行对象为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优利公司名下,建筑工程亦由优利公司发包建设,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拍卖。本案中,峰海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以留置权、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法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异议人可在本案财产处置完毕后主张权利,但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故,所提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罗琳
人民陪审员*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