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2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梁弄镇镇中路城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4241778A。
法定代表人:刘汉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市合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河沿路**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4502985T。
法定代表人:赵荣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市合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胜凯,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挺为与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湖建设公司)、**市合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一并进行审理,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慧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合力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胜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汉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挺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29284元;2.判令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以1329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合力置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力置业公司先后签订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合力大厦)》和《消防安装工程补充承包合同(消防、防排烟通风)》二份合同,随即原告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将上述与被告合力置业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的承包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合力大厦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双包”,“总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柒拾陆万元(其中:水电1500万元,消防1076万元)?2576万元”(该总金额为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力置业公司签订二份合同暂定价总和);“乙方上缴甲方的税管费为总造价(竣工审计决算价)的7%,并支付土建配合费为造价的4.5%”等等。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7月3日合力大厦工程综合验收通过。后原告向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提交了《合力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书》和《合力大厦电气给排水工程决算书》。2016年5月27日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向被告合力置业公司递交了上述二份决算书,但被告合力置业公司迟迟未予决算,直到2018年6月12日予以决算。原告自2015年7月3日合力大厦工程综合验收通过已四年有余,虽经多次催讨,期间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60500元,扣减原告承担税管费和土建配合费3286243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32928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合力置业公司针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共同答辩称,根据第一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诉金额1329284元正确,但目前还在进行第二次造价咨询,且原告曾同意在第一次造价咨询金额的基础上核减300000元。本诉事实中部分有误,合力大厦的土建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7月3日,水电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消防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因原告承揽的水电、消防工程存在延期,且第二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尚未正式出具,故本诉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起诉合力置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因发包人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发包人是否还需支付总承包人工程款尚不确定,故本诉诉讼请求第三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因原告承揽的水电、消防工程达不到“甬江杯”的标准以及承揽的水电、消防工程延期完工,造成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损失人民币143288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环湖建设公司造成损失的80%即人民币1146304元。暂扣除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329284元,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82980元;2.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2日,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和被告合力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86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的应向发包人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以日累计(专用条款35.2条),质量标准如达到甬江杯标准奖励合同总价的1%,如达不到甬江杯标准处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专用条款47.13条)。”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正式开工。2012年5月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和被告合力置业公司签订《室内水电安装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详见总包合同”。2012年5月28日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和被告合力置业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补充承包合同》,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程交付验收,从约定交付竣工之日起,每超过一天,应支付违约金500元,超过一个月后,每超过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第9条第2项)”。2012年5月底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和被告合力置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与土建同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如达到甬江杯标准奖励合同总价的1%,如达不到标准处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工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如违约承担因工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2015年9月2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虽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记录,但当时水电消防并未完工,水电消防工程除外的,直至2016年1月11日消防验收合格。综上,合力大厦开工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按约定主体工程860天工期(2年零4个月10天)即应于2014年3月26日竣工,水电消防也应同步竣工,现在土建于2015年7月3日竣工,消防于2016年1月11日验收通过,合计延误21个月零15天,共645天。另关于水电最终造价原告曾同意在第一次审核报告的基础上核减300000元,同时水电消防工程也未按照甬江杯的要求施工,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以每日2000元计算(2000元×645天)。故综合计算扣除尚欠的工程款1329284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环湖建设公司违约金103596元。(尚未减去原告在第二次审核时同意核减的300000元)现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挺针对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答辩称,一、建设工程质量奖杯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宁波市甬江建设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第七条规定,甬江建设杯评选范围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施工并且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工程。由此可见,甬江建设杯优质工程奖授予的是建筑工程整体,不是建筑工程的某一部位或某一部分。根据第五条规定,甬江建设杯评选的前提是建筑企业的申报。从原告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来看,工程内容为合力大厦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不是建筑工程整体。从现有证据看,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没有申报参加甬江建设杯评选,不能证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不符合条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二、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问题。工程从2011年11月16日开工至2015年7月3日由建设单位、勘探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记录已证明建设工程已竣工,这个验收包括水电、消防在内的单位工程的整体验收,只有整体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方可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消防部门不主动验收,因此不能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日期作为工程竣工的日期。逾期竣工的原因可能是建设单位,也可能是施工单位和其他配合单位的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逾期竣工是由原告原因造成。因此,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以此为由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三、被告环湖建设公司认为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赔偿造成损失的80%。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是建筑施工单位,知道原告是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进行施工,明知原告没有资质,其应自行承担较大部分的责任。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将原告承揽的水电、消防工程达不到“甬江杯”标准以及承揽的水电、消防工程延期完工作为理由,但是甬江杯及延期竣工都是针对整幢建筑物,而非单个工程。其应当举证证明达不到甬江杯是原告水电工程原因造成,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应当驳回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合力置业公司针对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答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合力大厦)》、《消防安装工程补充承包合同(消防、防排烟通风)》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力置业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了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合力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合力大厦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合力置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3.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3日通过综合验收的事实。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合力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土建工程的验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合力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书及送达回执、合力大厦电气给排水工程决算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提交工程决算报告,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合力置业公司提交工程决算报告,被告环湖建设公司认可工程造价的事实。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合力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28576027元的事实。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合力置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在进行第二次造价咨询。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合力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中有关于未达到甬江杯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系双方之间的约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合力大厦)、消防安装工程补充承包合同(消防、防排烟通风)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明确,水电参照综合体,消防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了违约条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开工报告(复印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土建、水电验收合格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的事实。原告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3日有五家单位的综合验收记录,后面补的水电延期、不合格的材料,不能说明水电验收逾期导致工程逾期。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水电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的事实。原告认为验收备案证明书的竣工日期是备案时业主申请的日期,并非竣工验收日期,竣工日期应当以五家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记录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消防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消防工程验收时间作为竣工时间不妥,消防验收是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并非工程竣工日期。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7.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消防工程逾期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在2020年6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不排除相互串通的可能,协议内容将逾期竣工、没有达到甬江杯的责任全部明确纳入水电、消防,因为水电和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两被告之间协议不能作为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尚欠材料商货款314516.93元,该款项应当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看出款项系原告所欠。经审查,本院结合证据9及原告认可货款确实用于涉案工程,同意抵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9.(2020)浙0281民初4030号调解书、汇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替原告代付供应商货款209677元、诉讼费5102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的案件是替原告支付货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如果确实是原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也应当另案处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货款确实用于涉案工程,并同意抵销,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合力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市南雷路西侧、四明东路南侧的**市合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综合大厦由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承包建造,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土建(含地下室围护)、水电安装(含消防、通风)、外墙干挂、附属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70000000元(其中土建及基坑围护13500万,水电及设备5600万,外墙干挂、保温7500万,附属工程400万),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评定标准,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核准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860天。
2012年5月,原告**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市××路××大厦的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双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挺,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土建同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约定符合国家验收评定标准,必须达到“甬江杯”标准,如达到“甬江杯”标准,奖励合同总价的1%,如达不到“甬江杯”标准处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并承担由于水电消防工程达不到“甬江杯”标准造成土建工程的经济损失。合同价款总金额为25760000元(其中:水电15000000元,消防10760000元)。乙方上缴甲方的税管费为总造价的7%,并支付土建配合费为造价的4.5%,甲方在建设单位分期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税管费后支付乙方进度款及尾款。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安全问题一次性返还保证金。违约责任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要求和造成质量纠纷时,采取返工、修理、重作等补救措施的由乙方承担经济、法律等一切责任,并按甲方规定处罚;工程工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延误的工期须取得建设单位的书面签证,否则视为违约,并由乙方承担因工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
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开工,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后认定合格。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月19日,被告合力置业公司建设的**市房地产大厦商务办公用房于2015年9月25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于2017年1月19日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工程建筑面积9009.67㎡,工程造价215000000元。2018年6月13日,合力大厦消防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向浙江康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造价分别为12955598元和15620429元。另查明,案涉**市合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综合大厦工程的造价决算为222991702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合理置业公司已向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91943045.40元,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挺支付工程款2396050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力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合力大厦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工期延误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合力大厦土建、水电消防、外墙干挂、附属工程等工程造价目前正进行工程造价第二次结算审核,待全部审核完毕按约定支付。2.其中水电、消防工程未按照甬江杯标准施工,暂按第一次审核价格计算处违约金142880元。3.确认工期延误时间为645天(土建于2015年7月3日验收通过),消防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验收通过,按照《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消防安装工程补充承包合同》和2011年9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向被告合力置业公司每日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计1290000元。4.上述二项违约金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同意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向分包人追索等纠纷,由其自行处理,和发包人无关。5.本合同一式二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原告**挺同意(2020)浙0281民初40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货款209677元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挺,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虽然原告**挺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挺已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劳动成果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对价,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挺诉请要求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挺主张被告合力置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合力置业公司抗辩已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达成协议,除已支付工程款,扣除购房款320万元、拖欠水电费210万元以及延期完工的违约金1432880元,双方已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的总造价决算为222991702元,被告合理置业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共支付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工程款191943045.40元,尚欠工程款未付清。另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合力大厦土建、水电消防、外墙干挂、附属工程等工程造价目前正进行工程造价第二次结算审核,待全部审核完毕按约定支付。”该条款显示被告合力置业公司并未与被告环湖建设公司结算完毕,故被告合力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挺赔偿因承揽的水电、消防工程达不到“甬江杯”标准以及延期完工造成损失的8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水电和消防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挺,导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其过错方主要是被告环湖建设公司,原告**挺没有相关资质却分包了案涉水电、消防工程,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合力置业公司对资质疏于审查,未对工程及时跟进监督亦存在一定过错。基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因合同无效而将全部条款否定,故可结合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确认损失。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以原告**挺承揽的水电、消防工程达不到“甬江杯”标准以及延期完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但被告环湖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虽然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以及工期,但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以协议书第二项“其中水电、消防工程未按照甬江杯标准施工,暂按第一次审核价格计算处违约金142880元”的约定确认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仅为暂定,并非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延期完工的违约金损失,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以公安消防支队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为消防工程验收时间,本院认为案涉总工程经五家验收单位验收后于2015年7月3日和2015年9月25日分别作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的记录,水电和消防工程理应在该记录中,不应以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落款时间为准,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并未标明水电、消防工程的完工时间,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以总工程完工的期限和消防验收时间来确认原告延误工期并不妥当,对被告环湖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挺在庭审中自愿在本案中抵销(2020)浙0281民初40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货款20967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环湖建设公司要求扣除该案诉讼费5102元,但未经原告**挺认可,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挺工程款1119607元,并支付以111960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228××××8975,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被告**市合力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责任;
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16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64元,由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市合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558.5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