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 拱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黄文聪,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下邵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冰冰,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二朋,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潮王路现代雅苑22栋202室。

负责人:曾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辉伦,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跃,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中路城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汉荣。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松跃,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文聪为与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环湖分公司)、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聪委托代理人谢冰冰、侯二朋,被告环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辉伦陈松跃被告环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跃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聪委托代理人谢冰冰,被告环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辉伦被告环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聪诉称:2006年2月24日,我与环湖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我为环湖分公司供应模板和松方。我依约向环湖分公司交付了货物,环湖分公司均予以签收确认。2006年5月19日环湖分公司向我出具了结账清单,载明环湖分公司欠我材料款302317.86元,之后环湖分公司催要下支付了130000元。2007年3月12日我向法院起诉,后与环湖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由环湖分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合计200000元,申请撤诉。后因环湖分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环湖分公司又与我约定在20078月1日先支付80000元,余款120000元在10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应承担从4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但环湖分公司支付了80000元后,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环湖分公司是环湖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环湖公司应承担环湖分公司的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环湖分公司、环湖公司支付货款等120000元及违约金53280元(从2007年4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08年5月23日,之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黄文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购销合同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以及20061114日该工程结顶。

2、结账清单一份,证明环湖分公司欠款事实。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黄文聪履行了义务。

4、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环湖分公司尚欠120000元余款的事实。

5、公证书一份,证明周小龙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7、杭州宇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文聪之间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40000元支付的是宇鹏公司的款项。

被告环湖分公司辩称: 黄文聪起诉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我公司只欠黄文聪12327.86元。2006年5月19日结账单虽载明环湖分公司欠材料款为302317.86元,但该款项已经超过合同本身规定的货物品种。补充协议我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且与实际金额不符,该补充协是无效的,周小龙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付款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数字不详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问题;且黄文聪的违约金有重复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驳回扣除12327.86元的其他诉请。

被告环湖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进账单发票联各份,证明2006524支付货款99990元,2006930支付40000元。

2、民事起诉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黄文聪自认2006831环湖分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3、收据一份,证明环湖分公司200751支付货款40000元。

4、发票一份,证明环湖分公司2007730支付货款80000元。

5、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环湖分公司应付款的日期为竣工之日。

被告环湖公司辩称: 周小龙与黄文聪之间私下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总公司或分公司同意,不排除周小龙与黄文聪串通欺诈公司钱财。尚欠的12327.86元货款是应该归还的,违约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计算。

被告环湖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黄文聪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环湖公司、环湖公司证据1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我公司工地照片、第二张、第三张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这个时候结顶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账品种超出合同范围,合同上落叶松是没有的。 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和解协议三性有异议,章是我公司的,但是周小龙偷盖的,其中数额与我公司提交证据数额不一致;对补充协议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是周小龙私下签订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三性有异议,周小龙所说的欠款不是本案所涉工地的对证据7认为和解协议是良渚工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黄文聪提交的证据1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环湖公司、环湖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环湖公司、环湖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环湖公司、环湖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和解协议系原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环湖公司、环湖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环湖公司、环湖公司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环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黄文聪证据1中2006524支付的99990元没有异议对2006930支付的40000认为是防水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周小龙支付给黄文聪关于杭州宇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良渚工地的款项。对证据4、5没有异议。环湖公司环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环湖分公司2006524支付的99990元进帐单黄文聪环湖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环湖分公司2006930支付的40000已明确注明为防水材料,双方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进行过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黄文聪环湖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黄文聪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收据的款项内容注明为德胜工地模板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黄文聪环湖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环湖分公司的申请,周小龙作为环湖分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周小龙的证言,黄文聪认为其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环湖分公司环湖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周小龙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4日,黄文聪与环湖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黄文聪向环湖公司承建的盛德嘉苑三期D块工程供应模板和松方。合同签订后,黄文聪根据环湖分公司的需求向其交付了货物。2006年5月19日环湖分公司出具结账清单,确认欠黄文聪材料款302317.86元。后环湖分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支付了99990元、8月31日支付了30000元,尚欠172327.86元未付。 2007年3月13日黄文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72327.86元及违约金454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4月3日黄文聪与环湖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环湖分公司支付黄文聪货款等合计200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自2007年7月31日开始无条件支付黄文聪违约金每天10000元。黄文聪撤诉后,环湖分公司除在2007年5月1日和7月30日支付了黄文聪40000元及80000元外,至今尚欠货款 8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黄文聪与环湖分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黄文聪与环湖分公司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对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结算后作出的新的约定,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环湖分公司抗辩其除支付了黄文聪确认的80000元外,还于 2007年5月1日支付了40000元。对此,黄文聪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2007年5月1日收据的款项内容注明为德胜工地模板款,故本院对该款项为本案货款予以确认。环湖分公司尚欠黄文聪款项应为80000元。环湖分公司抗辩欠黄文聪12327.86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文聪诉请环湖分公司、环湖公司支付从2007年4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环湖分公司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200000元,环湖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文聪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7年731日起计算较妥。环湖分公司系环湖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黄文聪诉请环湖公司共同承担环湖分公司的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聪80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聪违约金23840元(计算至2008年5月23日),2008年5月24日至8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

三、驳回原告黄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原告黄文聪负担1200元,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宁波市环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天鸿

                          审  判  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