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8执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和信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和信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乌鲁木齐和信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883767.38元(不含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到位标的17995.82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2、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17995.82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和信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户籍所在地现场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回执、不动产查询回执、其他财产调查材料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新28执118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和信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