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嘉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3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嘉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嘉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盛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川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刘某某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嘉鑫盛公司、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错误认定永川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嘉鑫盛公司自认是与刘某某定价结算,刘某某为供应正翔工程各项目材料的供应商,刘某某不是永川公司的员工,非职务行为,其是与嘉鑫盛公司交易的相对方。(一)永川公司与嘉鑫盛公司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永川公司也没有授权过刘某某签订过合同。1.在原审中,刘某某和嘉鑫盛公司均没有提供过任何授权委托书手续,也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刘某某并不是永川公司的员工,其是材料供应商。且嘉鑫盛公司也没有认为刘某某为永川公司的员工,是二审法院主观认定刘某某为职务行为的。2.嘉鑫盛公司在原审中均自认从2009年认识刘某某,从2009年开始供应套筒,认为是从2018年3月开始给涉案项目供应套筒,提供了2018年南通海州(正翔国际)结算单和南通华新结算清单。嘉鑫盛公司实际是一直与刘某某在交易,所以提供了正翔国际三个项目的结算单。原审忽略这些证据足以证实真正的交易主体是嘉鑫盛公司与刘某某。正翔国际有诸多项目,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也是不一致的。在2019年同时段正翔国际其他项目也在施工,并不是仅有三期项目在施工。刘某某在原一审中自认合同是其与刘勇协商(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签订的,原一审中已经核查了嘉鑫盛公司供应套筒是与刘某某联系的,价格也是与刘某某协商确定的,套筒款也是与刘某某进行结算的。在二审庭审中刘某某也自认是其与嘉鑫盛公司进行结算的。而且,原二审中嘉鑫盛公司也自认没有与永川公司结算过。原审庭审中嘉鑫盛公司和刘某某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嘉鑫盛公司一直是与刘某某协商定价结算,永川公司并不知情。永川公司是与刘某某进行材料款的结算,并不认识嘉鑫盛公司。3.嘉鑫盛公司在开发区法院和青山区法院均将刘某某作被告提起诉讼,提供的都是与刘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结合嘉鑫盛公司与刘某某打交道时间长达14年之久,也说明嘉鑫盛公司也是明知与其交易的对象为刘某某,才在两次诉讼中均将刘某某列为被告。嘉鑫盛公司在2023年3月向包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的(2023)内0291民初575号案件中,诉讼要求支付套筒材料款,被告仅有是刘某某,是因刘某某认为其是海州公司的材料员,后又追加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在该诉讼中,嘉鑫盛公司提供了1份与刘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供应项目名称为正翔滨河东苑。在开发区法院开庭前撤诉,后从青山法院诉讼南通永川公司支付以上材料款,也是提供的刘某某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供应项目名称成了正翔国际三期项目。两次诉讼完全可以证实嘉鑫盛公司是明知与其协商买卖套筒的对方是刘某某,且认可是刘某某与其定价结算,在诉讼中要求刘某某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永川公司为连带责任。因此在两个案件中均提供了刘某某签字的购销合同。二、原审无视嘉鑫盛公司的诉请及自认,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一)在青山法院开庭笔录(2020年6月25日)第8-9页中嘉鑫盛公司一直在陈述自认是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与刘某某定价、结算,而且款项也是刘某某支付的。嘉鑫盛公司、刘某某从2009年就有了买卖关系,且一直是与刘某某对接结算的。嘉鑫盛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要求刘某某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要求永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审没有审查嘉鑫盛公司的诉请,而武断认定刘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判令永川公司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永川公司虽然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三、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为独立供应商。(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2023)内020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是案外人***诉讼刘某某买卖(五金建材)合同纠纷案,该判决书法院认定:***一直应刘某某的要求将相关五金建材送往刘某某指定的正翔相关建设工地。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进行资金结算,结合***出具的对账单的行为,认定***与刘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刘某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的(2023)内0204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是案外人包头市青山区兴旺化工产品经销处诉讼永川公司买卖(涂料)合同纠纷案,该案法院查实:案外人包头市青山区兴旺化工产品经销处的供货地点是受刘某某指示,包头市青山区兴旺化工产品经销处自认合同价款系与刘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正翔国际一期和二期供货均由刘某某个人结算。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对南通永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完全可以证实刘某某独立与供货方协商定价并进行结算。刘某某是正翔各建设工程项目的独立供应商的身份。综合以上嘉鑫盛公司的诉请和刘某某的自认,这些完全可以证实嘉鑫盛公司是与刘某某个人进行买卖交易的,而不是与永川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四、原审错误将多家公司多个施工项目的材料款认定在永川公司一家项目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二审结束后,在结算单签过字的周某某提供了情况说明,证实原审错误将多家公司多个施工项目的材料款认定在永川公司施工的正翔国际三期工程项目上。嘉鑫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单价与结算单上的单价也不相符。在本案件二审后,在结算单上签过字的周某某陈述:他在曾经做过正翔国际项目多个工地的保管员,不仅仅是永川公司施工的正翔国际三期工程。他按照刘某某的要求,核对过正翔国际各工程项目在不同工地使用的套筒数量,他只负责收货,不负责定价结算。他所签字的单据标注有南通永川(正翔国际)的,是正翔国际三期项目,是南通永川公司施工的项目。其他结算单并不是正翔国际三期项目上的。而且《购销合同》上的单价与结算单的单价也不相符。(二)嘉鑫盛公司提供的结算签单分别是南通华新公司项目、南通海州公司项目、南通永川公司项目,原审错误将所有项目计在南通永川公司项目上。1.刘某某在原一审中自认2019年的结算单是南通华新公司工程项目并不是永川公司的正翔三期项目,嘉鑫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也是供应的多个工程项目,并不是一家项目。但在二审庭审中刘某某又说就是永川公司的,说只有永川公司一家在施工。刘某某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完全相反,这些是刘某某为了推脱责任在作虚假陈述。实际上正翔国际各工程项目,在2019年有多家建设单位,多家施工单位在做。2.原二审庭审中,承办法官也发现了刘某某在一审和二审陈述内容前后矛盾的问题,当庭询问了刘某某在一审中陈述与二审中不相符,以哪次为准。二审违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庭允许刘某某反言,允许刘某某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程序违法。3.正翔国际的项目在包头地区有若干,仅在2019年就同时有若干项目在同时施工,并不是只有正翔国际三期项目在施工。正翔国际三期项目的施工主体是永川公司,而其他正翔国际的项目并不是永川公司。嘉鑫盛公司之所以将所有项目上的材料款项一并主张诉讼,其针对的对象是刘某某而不是这几家公司。永川公司是从材料供应商刘某某处统一购买施工用材料,是与刘某某进行结算的,而且已经将近千万的货款支付给了刘某某。如刘某某为公司员工,公司怎么会将巨额资金支付给员工,唯一可以解释的是,刘某某是材料供应商,公司才会将货款支付给刘某某。综上,原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是涉及多家公司,多个项目的,并不都是永川公司一家项目上的。永川公司是与刘某某进行结算,没有与嘉鑫盛公司进行过结算。五、刘某某没有永川公司的授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签订及履行合同应为其个人行为。且嘉鑫盛公司一直认为刘某某是挂靠在永川公司的,要求永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非所请。(一)永川公司没有授权刘某某签订过合同,嘉鑫盛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出刘某某的任何授权书。(二)嘉鑫盛公司一直认为刘某某是挂靠在永川公司的,要求永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的行为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材料员主要负责对材料进场数量的验收,出场的数量、品种记录,对该项目所进场的各种材料的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的收集,还有对材料的保管工作。材料员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对外定价结算付款的职责。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嘉鑫盛公司一直自认是刘某某与他们打交道。永川公司未委托刘某某签订合同,刘某某不具有代理权。刘某某也并非永川公司员工,其对外购买材料并不是职务行为。嘉鑫盛公司从2009年就已经通过刘某某开始给正翔国际的各项目送材料,嘉鑫盛公司至今也没有要求永川公司进行过盖章。嘉鑫盛公司也只是在刘某某没有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在2022年12月份才来永川公司处询问。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以及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嘉鑫盛公司与刘某某从2009年开始打交道到2022年12月份才找公司,期间历经13年之久,嘉鑫盛公司都没有找公司盖章确认过。在原审中嘉鑫盛公司一直自认为是与刘某某在交易,而不是永川公司,是原审无视嘉鑫盛公司的诉请,判非所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永川公司没有与嘉鑫盛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刘某某签订过该合同,永川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永川公司也没有与嘉鑫盛公司进行过买卖行为。原审判非所请,错误认定合同相对方,直接导致法律后果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支持永川公司的再审申请。 嘉鑫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永川公司提出的一、二审后发现的新证据证明刘某某为独立材料供应商的说法不能成立。(一)虽然《购销合同》中未加盖永川公司的公章,但是永川公司是实际货物的使用人,其也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首先,虽然永川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是合同的需方处写明的是永川公司,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鑫盛公司每次送货都是根据***(永川公司现场材料员)发送的要货清单中具体货物进行配货并且送到正翔国际三期工地。其次,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永川公司认可其是正翔国际三期的施工方,项目没有其他人进行施工,永川公司也认可收货人周某某是其公司项目现场仓库保管员,可以证明周某某收到的材料都用到了永川公司施工的正翔国际三期项目中,永川公司作为购买材料的实际使用主体,仅凭未在购销合同中签章为由推卸责任,不能成立。再次,在原审庭审中,刘某某一直陈述其是永川公司雇佣的材料员,刘某某也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正翔国际三期工地公示人员职务和联系方式的照片,可以证实其实永川公司的材料员,其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永川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永川公司主张是刘某某中间材料商,其货款都已经实际支付给刘某某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庭审中,永川公司提交的2020年2021年其与刘某某存在多笔大额交易,回单的资金用途有些注明是“购买材料”,还有很多备注为“项目备用金”,这些可以证明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其是永川公司负责采购的员工相符合,永川公司给刘某某个人的转款均是用于购买材料和项目中的备用资金,且在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指明了现场收货人是永川公司职工周某某,这些均能证明刘某某就是永川公司职工的事实。其次,永川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情况不同,***的供货是在2014至2017年,所有供货都是应刘某某的要求,并且对账单及其付款都是刘某某完成,那么***的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没有可比性,不能类比适用。青山区兴旺化工的案子是因为没有合同,没有永川公司的任何员工签字,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永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根据具体证据做出判决没有问题。但是本案情况不同,本案中已经实际查明货物就是送到了正翔国际三期,正翔国际三期只有永川公司一家在施工,并且货物实际收货人周某某是永川公司职工,嘉鑫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永川公司是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再次,嘉鑫盛公司曾在包头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嘉鑫盛公司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翔滨河东苑的项目是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嘉鑫盛公司给每个工地供货的供货单中均写明了每个项目的名称,嘉鑫盛公司以每个工地的实际合同主体起诉并无不当,永川公司故意混淆合同主体,推卸责任不能成立。所以,在原审庭审中,永川公司认可正翔国际三期项目只有其一家施工单位,没有其他单位施工,并且在其工地的公示牌中明确了刘某某的职务身份,虽然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某就是永川公司材料员,刘某某签订合同就代表永川公司,并且永川公司认可周某某是其工地的材料保管员,周某某所收到的全部材料都用到了正翔国际三期项目中。永川公司给刘某某的个人付款存在众多笔,并且每次的付款备注不同,有购买材料有的写项目备用金,完全可以证实刘某某在永川公司的正翔国际项目中的身份地位。二、本案所涉货物全部用于了永川公司所施工的正翔国际三期项目中,永川公司主张的几个工地共同核算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虽然嘉鑫盛公司自2009年就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刘某某是***所雇佣的财务及材料采购人员,***等人在包头城建正翔国际所开发的项目时,在不同的工地挂靠不同的单位进行施工,在正翔国际一二期是挂靠的南通海州公司,在正翔滨河项目中也挂靠的南通海州公司,在另外的项目中则用的是南通华新公司,其实际施工过程中,都是这些人在管理项目现场,所以会出现三个公司的名称,但是在供货时间上可以区分是哪个工地,并不存在几个工地共同核算的问题。其次,在庭审中,永川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的时间及刘某某陈述的几个项目施工中使用套筒的时间可以证实,正翔国际一期二期在2018年施工主体过程中会使用套筒,正翔滨河项目在2017施工中会使用套筒,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及后期套筒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所以本案所涉的材料全部用于了永川公司施工的正翔国际三期项目中,与其他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再次,永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计算清单,是2018年之前的,都是南通华新和南通海州的几个公司的结算单,并且是另外的公司给其供货,所以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永川公司主张的几个工地共同结算,其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说法,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嘉鑫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清单虽然有南通华新的字样,是因为嘉鑫盛公司笔误所致,不影响案件事实。庭审中已经查明,本案所涉材料全部用于了南通永川公司施工的正翔国际三期项目中,在双方结算材料清单时,因为嘉鑫盛公司也为***、刘某某等人挂靠的南通华新公司有过供货,其在打印材料清单是存在笔误,但是材料清单已经由永川公司现场材料保管员周某某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永川公司,货物已经实际用在了建筑中,转化为了建筑产品,永川公司应该支付货款。综上,本案经过原审已经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合同所涉货物是永川公司实际购买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永川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永川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永川公司为正翔国际三期的唯一承包方,周某某系永川公司保管人员,刘某某在正翔国际三期工地公示的职务为永川公司材料员。虽然案涉《购销合同》中未加盖永川公司印章,但在实际供货过程中,永川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签收案涉建筑材料,用在了永川公司承包的工程上,且根据刘某某二审提供的正翔国际三期工地公示人员职务和联系方式的照片,证明刘某某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永川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审根据2019年及2020年的结算清单并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永川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有事实依据。永川公司主张刘某某系其供货商,与正翔国际三期工地公示的刘某某身份信息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刘某某,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永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