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925执148号之十七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内092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993000元及支付以未归还保险赔偿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计算,从2022年5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2495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现场调查的方式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网络资金有存款共计765210.02元,本院已依法冻结、扣划,在证券无存款;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保险保单;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F9××**东风牌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经海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凉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凉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镇××路××号××幢××室房屋一处(证书号:B001352)、海安镇黄港路4号2幢102室房屋一处(证书号:B001352)、海安镇黄港路4号土地一处(证书号:苏海国用(2005)第X301359号,不动产单元号、地籍号:05-07-03,土地使用面积:570.6平方米),上述不动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2023年6月23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本院查控的财产或财产信息无异议,且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无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