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库尔勒市万欢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801民初4336号 原告:库尔勒市万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迎宾路东侧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宁海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家满福项目管理人员。 原告库尔勒市万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欢建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欢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川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万欢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153,410元,逾期付款利息538,352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被告因在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一大型超市(即家满福超市)工程项目,该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202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双方就混凝土的数量、价格、质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为该项目提供了混凝土,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剩余2,153,4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法起诉。 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混凝土事实认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我们核实确认,混凝土分为地上和地下,提供质量不一样,原告没有详细列明,违约金支付方式也没有,时间段有差距,所以均不认可。律师费也不认可,原告没有向我们提供相关资料,完全可以提过调解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以万欢建材公司为供应方(乙方),永川建设工程公司需购方(甲方)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由万欢建材公司为永川建设工程公司库尔勒市家满福幸福广场项目提供混凝土,家满福幸福广场工程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主要约定,一层封顶后支付用量的70%,主体封顶支付总用量的70%,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供量的70%,余款在2021年12月30日付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属违约,并由违约方向对方按合同货款总值的25%支付违约金,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供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需方承担,需方应当自付款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需方拖欠任何一批次货款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索款费用全部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万欢建材公司陆续为永川建设工程公司家满福幸福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2021年6月累计供应混凝土价值5,683,410元,永川建设工程公司先后付款3,53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2,153,410元未付。万欢建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砼供货确认单、发货单、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欢建材公司与永川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欢建材公司已经依约向永川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商品砼,永川建设工程公司,应依约向万欢建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24日双方经结算累计供应商品砼5,255,470元。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1日万欢建材公司供应商品砼1232方,并按照已经结算过商品砼单价计算金额为427,940元。1232方商品砼双方未结算,但万欢建材公司提供有永川建设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发货单佐证,虽然永川建设工程公司对发货单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又明确表明不予鉴定,故本院对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因此万欢建材公司累计供应永川建设工程公司商品砼5,683,410元,减去付款3,53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2,153,410元未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但显属过高,而且万欢建材公司明确表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万欢建材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市万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53,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870元(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29日,利率5.005%)。 二、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市万欢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市万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6.14元,原告库尔勒市万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57.14元,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