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85民初4107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梁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原告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公司撤回对被告梁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某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