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121民初2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理清与被告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易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抗公司”)、第三人施林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理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千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魁、被告(反诉原告)福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挺、李晨辉、第三人施林勃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千易公司福抗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吴理清签订的《模板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千易公司与吴理清签订的合同。千易公司将福抗创投中心I标段B座(23层)、C座(5层)、连廊(3层)、架空层(1层)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无模板作业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讼争合同为无效合同。吴理清主张讼争工程2015年1月1日停工后福抗公司原董事长施林勃通知其现场待命,福抗公司不予认可,吴理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吴理清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吴理清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不足以证明吴理清具体停工损失金额,但停工情况事实存在且系非吴理清过错,该停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考虑到停工后吴理清未在合理期限内处理现场模板材料导致损失扩大,本院参照合同关于停工补贴30000元/月的约定,酌定吴理清因停工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80000元(30000元/月×6个月),对吴理清请求的超过本院认定的停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停工损失应由千易公司承担,吴理清主张福抗公司对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千易公司、福抗公司主张吴理清诉请停工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停工状态持续至今,吴理清诉请停工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
吴理清主张C座1层游泳池满堂架搭建工程款为42750元,千易公司认为吴理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C座1层游泳池满堂架搭建系吴理清搭建。本院认为,吴理清将载有C座1层游泳池满堂架工程量的材料通过微信发给千易公司的员工,千易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材料上吴理清书写的工程借支款,同时千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C座1层游泳池满堂架系由其搭建或他人代其搭建,千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吴理清搭建的C座1层游泳池满堂架工程量为42750元。经吴理清与千易公司共同确认除C座1层游泳池满堂架搭建工程外施工合同书载明的施工范围内吴理清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660000元。综上,讼争合同下吴理清完成的工程量为1702750元。吴理清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讼争模板工程,故对吴理清主张的人工费303315元及782409元材料费,合计1085724元,本院不再支持。
吴理清、施林勃主张2016年春节施林勃转账的75000元系吴理清向施林勃的借款,2016年与2018年春节吴理清通过施林勃领取的100000元与50000元,系吴理清向海欣公司的借款,上述225000元与工程款无关,并提供2018年2月13日书写的《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为证。千易公司、福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两公司认为根据吴理清向千易公司出具的《福抗大楼工地往来款》可知,吴理清已自认上述225000万元包含在已预支的模板工程款中。本院认为,吴理清向千易公司出具的《福抗大楼工地往来款》中确认截止2019年5月9日共向福抗公司借支模板工程款1943948元,包括施林勃转的225000元,施林勃作为福抗公司的高管向吴理清支付工程款符合常理,且第一次庭审时吴理清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福抗公司共向吴理清支付工程款1983984元(1758984元+225000元)。至于,施林勃主张吴理清向其借款75000元,向海欣公司借款共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吴理清、施林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2月13日《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有必然联系,施林勃、海欣公司可就借款另行举证并向吴理清主张。
福抗公司明确表示愿就工程款欠付与千易公司对吴理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当事人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理清已从福抗公司预支工程款1983984元,抵扣本院认定讼争工程款1702750元(1660000元+42750元),尚余281234元,吴理清应向福抗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81234元,对福抗公司诉请的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吴理清主张福抗公司上述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9年5月30日各方就讼争工程量无争议部分进行确认,福抗公司此时才知晓吴理清多预支工程款的情况,故福抗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请求吴理清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吴理清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福抗公司主张吴理清应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利息从福抗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之日2019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吴理清提交的证据1《模板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甲方处盖有“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抗创投中心项目部”章,千易公司虽对该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千易公司认可合同书载明的工程项目为吴理清实际施工,并同意按照合同书载明的单价与吴理清进行结算,本院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工资表》虽有原件,但工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送货单》体现的是吴理清购买材料,不能证明工程停工给吴理清造成的损失。吴理清提交的证据4《还款协议》、《借款协议》与施林勃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借款协议》除甲方处是否有“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区别外,其他内容一致,上述两份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千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模板工程造价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吴理清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吴理清对千易公司提交的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吴理清、千易公司对福抗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吴理清与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抗创投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千易公司福抗项目部”)签订了《模板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千易公司福抗项目部将福抗创投中心I标段B座(23层)、C座(5层)、连廊(3层)、架空层(1层)的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吴理清施工。合同对包干单价和范围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C座1层游泳池大厅层高6.5米钢管满堂架(模板支撑架)由千易公司福抗项目部负责搭设或费用由千易公司福抗项目部负责。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千易公司福抗项目部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时间在1个月以上,千易公司福抗项目部补贴吴理清3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吴理清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停工至今。吴理清于2019年5月9日向千易公司出具《福抗大楼公司来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共向福抗公司借支模板工程款1943948元,其中包括2016年春节施林勃转7.5万元、2017年春节施林勃转10万元、2018年春节施林勃转5万元。除吴理清陈述的通过施林勃领取的22.5万元外,福抗公司主张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向吴理清支付工程款175.8984万元,庭审中吴理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施林勃系福抗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2018年2月13日,吴理清与海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吴理清向海欣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协议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同日,吴理清与海欣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吴理清向海欣公司借款10万元,向施林勃借款7.5万元,协议对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理清与千易公司共同确认除C座1层游泳池满堂架搭建工程外施工合同书载明的施工范围内吴理清已完成的工程量按166万元结算。
经本院现场勘查,福抗创投中心I标段B座一层、五层、六层留有模板材料,C座一层的顶棚西面、南面合计60米乘以2.3米的模板未拆除。吴理清与千易公司确定现场遗留的模板材料现无处理价值。
一、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理清支付停工损失180000元。
二、吴理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812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1234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吴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726元,由吴理清负担25818元,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8元。本案反诉费3079.88元,由吴理清负担2673元,由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美芳
人民陪审员 洪凤英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法官助理王秀林
书记员翁铭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