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2974号
上诉人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因与上诉人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千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文公司主张的债权全部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合同持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虽然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但涉诉租金系基于同一份合同产生的连续的不可分割的合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一审法院因案涉工程停工径直判定扣除操作人员工资没有依据。在当时情形下,华文公司并不知晓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停工以及将一直持续不能复工,千易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委托第三人对设备进行检测也可证明双方对工程停工无法预知。华文公司不得不长期聘请操作人员待工,以便工程随时开工。华文公司提供操作人员与工地是否停工无关,因千易公司案涉工程停工而扣除华文公司操作人员工资显失公平。即便认定扣除操作人员工资,一审法院重复扣减操作人员工资错误,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超过33个月的租金应按每月11160元计算。一审法院未将包含设备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共计的24600元区分,径直将租金及工资合计的24600元按六折计算,在此基础上再扣减6000元,重复扣减6000*0.6=3600元。三、一审法院根据总应付租金24600元*32个月-130000元计算并认定千易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租金金额657200元错误。一审法院计算错误,32个月的租赁期限是计算至2014年7月份,并非2014年11月15日;计算方式错误,收款收据并非对账结算,千易公司作为租金支付义务人,应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付款凭证系确认其支付款项的唯一凭证,一审法院根据收款收据记载的不确定金额反推千易公司支付的款项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四、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不附加条件),若开具发票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千易公司也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华文公司向千易公司开具发票是错误的。五、华文公司作为设备租赁公司无法开具作为操作人员工资的劳务公司发票,一审法院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增设华文公司合同义务错误。合同约定的租金为不含税价格,千易公司支付的租金中并不包含税收费用,若千易公司需要开具票据,应由千易公司承担费用。开票金额不等同于千易公司已付租金金额,租赁费发票金额应为扣减操作人员工资后的金额。
千易公司辩称,一、诉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文公司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华文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租赁时间为33个月,随后双方签订《建筑其中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约定拆卸时间为2014年,即诉争合同的履行时间至迟也不会超过2014年12月31日。千易公司的租金之债属于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相应的租金付款期限的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根据一审证据,华文公司的熊伟在与千易公司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及停工时间为2014年4月,华文公司明知工地停工的情况下故意放任诉争设备滞留工地,不履行其维护、保养的义务,放任损失的扩大,谋取不法利益。二、假设华文公司的部分债权未超过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每月扣减操作人员工资的做法符合诉争合同的依据与法律规定。根据《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在华文公司没有实际派出员工的情况下,扣减操作员工的工资符合公平原则和合同约定。华文公司在长达多年的时间里不闻不问,不符常理,也不可能专门为该工地聘请人员待工5、6年。该台设备是熊伟违法挂靠在华文公司名下,华文公司仅收取一定管理费用,所以不可能为非公司的财产而专门配备人员,也没有为该台设备支出费用。三、千易公司已经出具了双方签订的结算依据,完成了对租金支付的举证责任。千易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完成了支付并且华文公司也签字确认,因此,千易公司至少向华文公司支付了657200元的认定完全正确,反而是华文公司在千易公司有明确支付记录的情况下,在起诉时故意忽略隐瞒2014年2月以后的转账记录,仅仅向一审法院提交截止到2014年2月的记录。四、一审法院认定华文公司应向千易公司开具发票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租金为24600元(含操作人员工资),并且约定若正常计费满33个月后租金按6折计算(操作人员工资不变),因此开具发票的金额要加上操作人员的工资费用。
千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千易公司无需向华文公司支付租金。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千易公司无需向华文公司支付利息。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1月15日双方曾对33个月的租金进行过结算,之后千易公司分三次将结算后尚未支付的租金13万支付给华文公司,从一审千易公司提供结算收据及二审中千易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知,双方已经对诉争设备的拆卸时间做了约定,诉争合同的履行期限不会超过2014年的12月31日,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完毕,千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租金和违约金。二、一审法院根据华文公司的陈述仅扣减操作人员工资6000元,未扣减诉争设备必不可少的保养维护费不符合事实。操作人员的工资至少应为9000元,华文公司每个月对设备进行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以及更换配件的费用至少需要2000元以上。千易公司2014年下半年就已告知华文公司工程停工要求其终止合同,在本案一审期间,千易公司还以当庭告知对方、二次发EMS、给其经办人员发微信等方式要求华文公司退场,但华文公司故意拖延以期获取不法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千易公司应向华文公司支付的每月租金最多不应超过3760元。且最多也只能支持其6个月的租金主张。三、一审法院支持以月利率2%和LPR的4倍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失公允,并未充分考虑到立法本意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华文公司实际上已经赚取了远超过其投入的报酬。诉争设备的购入价格为45万元左右,因地面以上工程仅完成25%不到,二审中千易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知诉争设备的投入仅占合同约定34%左右。扣除操作工工资及维保费用其获取的利润已达45万元左右,且设备还存在使用价值。
华文公司辩称,收款收据并非对账结算,千易公司作为租金支付义务人,应对租金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7月千易公司仅支付511900元。一审法院认定千易公司支付657200元没有依据,千易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租金仅利息没有依据。双方从未对租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仅根据收款收据的不确定金额便酌定按130000元计算,且认定华文公司放弃2014年7月31日之前利息没有依据。具体欠付金额依据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减去千易公司支付的款项便可认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导致华文公司损失,千易公司主张不承担任何租金及违约金责任违背事实。千易公司根据文件推定人员人数、工资及费用没有依据。千易公司依据的闽建(2013)40号仅为指导性文件,且为试行文件,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其根据文件主张配备3名操作工人没有依据,其主张其他费用没有依据,工程现场配备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其认定的人员工资每月3000元,比每月6000元要低,华文公司同意按3000元/月计算操作人员工资。本案中,华文公司已巨额亏损,在2011年距今十年前花费百万余元购置的设备,在千易公司承接的案涉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停工,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华文公司巨额亏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千易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华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易公司向华文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552320元及利息2402072元(以每月拖欠租金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每日0.1%标准分段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的利息以每月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1%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千易公司承担。
千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文公司向千易公司提供讼争起重机的“备案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含电路图)、进场前维修保养记录、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进场前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记录、交接班和运转记录”。2.华文公司向千易公司提供讼争起重机械自2011年12月28日起租赁期间的“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3.华文公司向千易公司开具并提供讼争起重机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发票。4.华文公司向千易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万元;5.由华文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8日,华文公司与千易公司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千易公司向华文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械设备一台,租赁期限33个月,租金每月24600元(含操作人员工资),进出场费26000元/次。2、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30日之前支付租金。3、若由于塔式起重机拆卸过程停止使用租金按半价计费(操作人员工资按每台每月500元待工费支付),若按正常计费满33个月后租金按六折计费(操作人员工资不变)。4、设备必须在合同签订日起30日内安装并可以使用,符合验收条件,千易公司保证在检测报告出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启用。5、千易公司使用机械,华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若停止租赁以千易公司书面通知华文公司签字为准)。6、千易公司负责司机、指挥工的日常安全教育和进场交底,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组织租赁、安拆、监理单位对设备验收后,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并负责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人员,督促做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7、千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否则华文公司按每日加收总欠款的0.1%计息。8、华文公司负责提供的内业技术资料包括备案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含电路图)、进场前维修保养记录、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进场前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记录、交接班和运转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9、在租赁期间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每月定期进行一次设备安全检查,不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巡修,并及时将结果书面反馈千易公司。10、千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逾期十日应按照10元/日的标准向华文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凡逾期满60日的,华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千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1、华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机械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1000元/日的标准向千易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2011年9月25日,讼争设备制造完成。2011年9月26日,讼争设备质量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2011年9月30日,讼争设备取得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11年10月11日,讼争设备取得备案证。
讼争设备于2011年12月开始在福抗创投中心项目使用,后福抗创投中心项目自2015年1月1日停工至今。讼争设备至今仍在福抗创投中心项目施工场地。福抗创投中心项目停工后,华文公司未再对讼争设备进行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
千易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2011年12月租金24600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设备进场费28700元,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2011年1、2月租金49200元,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2011年3、4月租金492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11年5、6月租金付款492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租金100000元,于2014年4月2日支付租金5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支付租金46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租金8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租金35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租金70000元。
2014年11月15日,千易公司认可的人员熊伟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福抗创投中心塔吊租金(78月)第二次付30000元(至2014.7.31欠13万左右)。
2013年6月8日,千易公司委托福州协惠建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讼争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并提供了“产权备案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含电路图)、华文公司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经检测,讼争设备质量检测整机合格。2014年12月10日,千易公司委托福州协惠建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讼争设备进行(定期)检测,设备质量检测整机合格。
2020年8月9日,熊伟与千易公司对账,告知千易公司至2020年6月欠华文公司3078532.4元。
华文公司陈述其提供的讼争设备的操作人员工资约6000元/月。
千易公司明确其反诉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华文公司向千易公司开具并提供讼争起重机租赁期间的租赁费81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千易公司应付华文公司租金、利息的认定。
华文公司主张千易公司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尚欠其租金1428832元、利息2037014。千易公司抗辩33个月租期届满后,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故千易公司无需支付33个月租赁期之外的费用,且2017年9月1日之前的租金及部分违约金即华文公司主张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华文公司与千易公司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千易公司使用机械,华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若停止租赁以千易公司书面通知华文公司签字为准)”,租赁期满后,讼争设备仍在施工场地,且千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书面通知华文公司停止租赁,《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并未终止,故本案千易公司尚欠华文公司租金应计算至华文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31日。结合千易公司2012年1月20日支付2011年12月租金24600元以及千易公司主张讼争设备于2017年8月31日租赁期满33个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千易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起实际使用华文公司的讼争设备,讼争设备租金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付。华文公司与千易公司约定33个月租期届满后租金按六折计算,故超过33个月的租金应为每月14760元(含操作人员工资),鉴于福抗创投中心项目已于2015年1月1日停工,华文公司未再支出操作人员工资,且华文公司认可操作人员工资约为每月6000元,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应扣减操作人员工资6000元,即每月8760元。
2014年11月15日,华文公司认可的人员熊伟确认至2014年7月31日欠130000元左右,华文公司与千易公司对具体欠付金额均未举证,一审法院酌定按130000元计算,又因华文公司、千易公司均确认上述欠款系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千易公司欠华文公司的130000元均为租金。结合《收据》中华文公司“至2014.7.31欠13万左右”的表述,一审法院认定华文公司已放弃向千易公司主张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
千易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30000元,2015年1月23日付款70000元,华文公司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的性质实为违约金且过高,且双方约定利息的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千易公司抗辩华文公司主张的部分租金、利息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千易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华文公司人员曾于2020年8月9日与千易公司核对欠款情况,结合双方对于租金每月30日前支付的约定以及利息基于租金逾期产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2017年7月31日前(含当日)未付的租金及2017年8月30日前(含当日)未付的利息均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千易公司还应付华文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为324120元(8760元/月×37月)、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16175.12元(详见附件一: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情况表)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关于华文公司是否需向千易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认定。
千易公司认为华文公司逾期交付设备,讼争设备于2011年12月28日前几天才可以使用,华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华文公司抗辩其已按约定时间交付设备,无需支付违约金,且千易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华文公司与千易公司约定设备必须在合同签订日起30日内(即2011年9月27日前)安装并可以使用,符合验收条件。华文公司系2011年10月11日取得备案证,而讼争设备需备案后才能安装,华文公司确存在迟延安装的情形,华文公司违约,应向千易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讼争设备在2011年12月1日启用,华文公司违约行为截止时间必定早于该时间,而千易公司并未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千易公司要求华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千易公司主张华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文公司是否需向千易公司提供讼争起重机的“备案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含电路图)、进场前维修保养记录、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进场前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记录、交接班和运转记录及自2011年12月28日起租赁期间的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
千易公司主张华文公司向其提供讼争起重机的“备案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含电路图)、进场前维修保养记录、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进场前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记录、交接班和运转记录及自2011年12月28日起租赁期间的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华文公司抗辩除停工后的交接班和运转记录、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未移交外,其余资料均已交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千易公司委托福州协惠建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可知,华文公司早已向千易公司提供备案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含电路图)、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千易公司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且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合同,时隔多年在华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千易公司才主张华文公司未交付上述材料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文公司已提供停工前存在的上述材料,而停工后讼争设备确无交接班和运转记录、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华文公司亦无法提供。综上,对千易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文公司是否应向千易公司开具并提供讼争起重机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
千易公司主张华文公司需开具并提供讼争起重机租赁期间的租赁费81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文公司抗辩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支付租金后需要开具发票,其无开具发票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华文公司与千易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华文公司收取千易公司租金后,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华文公司以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确未约定开具发票的种类,华文公司只需开具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即可,具体开具何种发票系华文公司的权利,可由华文公司自行决定。
千易公司已支付租金计算如下:1、根据千易公司至2014年7月31日欠华文公司130000元租金以及2014年8月31日前讼争设备每月租金24600元、千易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使用讼争设备的事实,可计算出千易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前已支付租金金额为657200元(24600元×32个月-130000元)。2、2014年11月15日以后千易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千易公司欠利息12619元(详见附件二: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情况表),千易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付款30000元扣除利息后余款17381元抵扣租金,欠租金166739元(130000元+8月租金24600元+9月租金14760元+10月租金14760元-17381元);至2014年12月31日,千易公司欠利息4094元(详见附件三: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情况表),千易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付款30000元扣除利息后余款25906元抵扣租金,欠租金170353元(166739元+11月租金14760元+12月租金14760元-25906元);至2015年1月23日,千易公司欠利息2612元(以租金1703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千易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付款的70000元扣除利息后余款67388元抵扣租金,欠租金102965元(170353元-67388元)。综上,千易公司共支付华文公司租金767875元(657200元+17381元+25906元+67388元),华文公司需向千易公司开具金额767875元的租赁费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4120元。二、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16175.12元;2、以实际应付租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三、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767875元的租赁费发票。四、驳回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35元,由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492元,由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43元。
本院认为,华文公司与千易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3个月,合同期满后千易公司使用机械如若华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若停止租赁以千易公司书面通知华文公司签字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了33个月后的租金标准按照原租金标准的六折。千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或工程停工后书面通知华文公司停止租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华文公司曾就租赁事宜提出异议而导致租赁合同终止,且讼争设备一直位于施工场地,未作移交,因此,千易公司主张租金只需支付33个月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标准和利息认定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在33个月内的租金为24600元(含操作人员工资),正常计费满33个月后的租金按六折计费(操作人员工资不变)。华文公司认可操作人员工资约为每月6000元,一审法院按原租金标准六折再扣减操作人员工资金额并无不当。华文公司主张将原租金标准减去操作人员工资后再予六折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千易公司主张应扣减操作人员工资9000元,并扣减配件更换费用2000元左右无事实依据。千易公司主张讼争设备于2017年8月31日租赁期满33个月,经查,一审法院按照24600元标准计算租金利息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起的租金利息以14760元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对于逾期支付租金利息问题,千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且一审法院已经综合实际损失、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予以调减,其再主张免除或者减少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千易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再支付租金。华文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20年8月9日前曾向千易公司主张过租金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31日前(含当日)未付租金及2017年8月30日前(含当日)未付利息均已过诉讼时效正确。华文公司主张应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华文公司是否应向千易公司开具租金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收取租金后开具发票是华文公司作为出租人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出租人收到租金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也是承租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以及判决由华文公司在租金基础上向千易公司开具发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文公司主张发票金额应扣减操作人员工资及千易公司诉请开具发票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千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证明诉争设备安装高度为36米,仅占租赁合同约定安装高度的34.28%。证据二公证书,证明诉争设备的损耗不到10%,诉争设备系中建海峡员工熊伟违法挂靠在华文公司名下的。证据三工矿产品按揭贷款买卖合同,证明华文公司(实为违法挂靠人熊伟)购置诉争设备的费用不超过45万元。证据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证明千易公司与华文公司已经约定了诉争设备的拆卸时间为2014年,即诉争合同的履行期限不会超过2014年12月31日。证据五申明,证明诉争设备系中建海峡员工熊伟违法挂靠在华文公司名下的。证据六关于消除安全隐患拆卸起重机的函,证据七EMS拒收面单,证据六、七共同证明华文公司拒不履行拆卸义务,故意拖延以期获取不法利益。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千易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公证处作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所涉为熊伟与李晨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熊伟确认,且微信内容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四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即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当天,仅依据该合同上载明的拆卸时间2014年不足以推翻案涉租赁合同关于停止租赁应以千易公司书面通知华文公司为准的约定。证据三为案外人购买设备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五未经熊伟确认,且讼争设备的价格及是否属于案外人挂靠等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证据六、七系千易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形成,不足以证明诉讼前华文公司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拆卸义务等行为,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5元,由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492元,由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文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张力群
法官助理 贲丹丹
书 记 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