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5民初647号
原告: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3号2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0363843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人民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0525811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千易公司)与被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千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千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18021.92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福达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以3518021.92元为基数,实际以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为487763.96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富达公司承担。审理中,千易公司诉讼请求变更部分为:1.富达公司给付工程款2255231元(其中包含鉴定金额与实际支付款项的差额1291917.84元、鉴定结论中漏项698806.52元、工程质量优秀的奖励金额264507元);2.逾期付款利息以225523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千易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富达公司将址于长泰武安镇鹤亭村的“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鹤亭湾宅基地安置点建设工程发包给千易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4175180.17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付款方式为承包人每月28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师审核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认定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80%(不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加费用),财政部门或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85%,在工程结算按有关部门规定设计审批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千易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接到开工令后即组织施工,于2018年5月11日竣工并交付富达公司使用。工程总价为27978021.92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已近四年,千易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富达公司辩称,1.富达公司尚欠千易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291917.84元。案涉工程经二公司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5751917.84元。富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460000元,尚欠1291917.84元未支付;2.富达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财政部门或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85%,在工程结算按有关部门规定审计审批等事项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不计利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富达公司与千易公司将案涉工程送至财政部门进行结算审核。初步审核意见千易公司不予接受(认为核减过多),导致案涉工程款无法支付。该责任不在富达公司,千易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千易公司(承包人)与富达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鹤亭湾宅基地安置点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注明的为准,竣工日期以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日期为准,需修改后方能达到竣工要求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供发包人和有关部门验收认可通过的日期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1.1条约定工程质量验收需达到市级优良标准,评上市级优良工程奖励结算审核价的1%,达不到市级优良工程罚结算审核价的6%;第16.3.2条约定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为1.承包人在每月28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师审核的当月完成工程量(不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加费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认定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述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不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加费用)。3.财政部门或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85%。4.在工程结算按有关部门规定审计审批等事项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5.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不计利息)。合同还对施工安全、进度计划、保修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千易公司与富达公司又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限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千易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接到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令,随即组织施工。2018年5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富达公司。2019年9月3日,富达公司将千易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为32109241.30元的清单交予财政部门审核,初审反馈金额为15382994.43元。2020年12月1日,财审最后一次征求意见稿,千易公司不予认可,故搁置。
合同履行过程中,富达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7年8月4日付款950000元、2017年11月28日付款4500000元、2017年12月13日付款3150000元、2018年1月15日付款476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2460000元、2018年5月25日付款8640000元,合计2446000元。
2019年4月,案涉工程被评为漳州市第二十届“***”奖优质工程。
案件审理中,千易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晨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曾将鉴定意见初稿送达千易公司和富达公司,千易公司当时提出增补意见,鉴定机构经审核后,部分予以修正,部分未予采信。2022年12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闽FJ**价鉴(2022)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合计25751917.84元,其中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第13.1.1条约定的或奖或罚部分的费用,以及其他应扣税差费用和物价波动引起的价差部分的费用等。庭审中,千易公司再次提出的漏项亦体现在收到鉴定意见初稿时提交的增补意见中。此次鉴定千易公司支付鉴定费210419元。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运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千易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主体资质适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给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之一即为工程造价的结算。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金额;2.富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需支付,给付方式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以下一一阐述。
关于工程造价金额。双方合同约定“财政部门或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85%”,此条款即表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造价约定可由财政部门,也可由中介机构审核。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千易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单用于财政审核,而财审金额少于千易公司自行结算金额一千余万元,千易公司不予认可,故诉讼中提起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经与合同双方确认后,本院委托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千易公司与富达公司均予认可,鉴定金额明显高于财审金额,与合同约定造价更为接近,也与千易公司自行结算金额相近,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至于千易公司提到的鉴定漏项问题,在鉴定机构形成初稿征求意见时,千易公司即已提出,经鉴定机构审查复核后,未予采纳。故千易公司关于漏项金额698806.5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造价依法确认为25751917.84元。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评上市级优良工程,给予结算审核价1%的奖励,现案涉工程被评为漳州市第二十届“***”奖优质工程,奖励条件成就。千易公司要求给付的工程款中亦包括奖励款项,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中不含有该部分奖励款项,故奖励款257519***予以支持。
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进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中已予明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限终止后,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已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25751917.84元计算,质保金1287595.89元应于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给付。扣除已给付款项24460000元,富达公司尚应给付千易公司工程欠款1291917.84元及优质工程奖励款257519元,合计1549436.8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的,应给付相关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人,但工程款的给付尚依赖于财政审核或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方可确定。而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送审期限,庭审中又认可2019年9月3日提交财审,因金额出入较大产生异议。现富达公司欠款中1287595.89元为质量保证金,给付时间应为2020年5月11日,此为所有款项的最后给付期限,故千易公司要求自2020年5月1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奖励款项合同中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奖励款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1日起计息。
综上,千易公司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奖励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给付金额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291917.84元、优质工程奖励款257519元,合计1549436.84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其中以129191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以257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1.85元,减半收取为12420.92元,由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7.23元,由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3.69元;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210419元,由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42元,由福建富达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3677元(该款项已由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福建富达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