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5076号
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937X5。
法定代表人:傅耀生(POHYEOWKIMLAWRENC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安顺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89315113C。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安顺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星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顺公司给付货款35914.9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为86045.09元);2.依法判决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以抵押担保的债务;3.判决***对安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利星行公司明确增加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8998元;并明确起诉后,被告方又支付了5000元,故现在主张30914.97元,违约金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6日,利星行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安顺公司向利星行公司购买卡特彼勒320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FAL0XXX),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为保障利星行公司享有的债权,安顺公司以上述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担保,***同时向利星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利星行公司向安顺公司交付挖掘机,但安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遂起诉讼。
利星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担保人承诺书、欠款明细(打印件)1组,2.单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代理费付款凭证1份,证明诉请事实。
安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针对利星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利星行公司(卖方)与安顺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安顺公司向利星行公司购买卡特彼勒320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FAL0XXX),单价为1202459.2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应在货物交付前首付货款340500元,其余货款在随后的24个月内于对应付款月的当月15日前(不含15日)付至卖方银行帐户,每月15日前支付35914.97元;第十条约定,买方未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买方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九条第1款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的履行,买方同意以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之货物作为抵押物,为卖方享有之权益设定抵押担保;买方为抵押人,卖方为抵押权人;本担保为传统和普通意义上的一般动产抵押担保,而非动产浮动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包括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安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0年11月6日,***签订《担保人承诺书》,约定为债务人安顺公司购买卡特彼勒320D液压挖掘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全部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无论担保的债务是否存在买方或其他任何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放弃任何抗辩,无论债权人是否以及何时行使担保无权,均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安顺公司多次逾期付款,截止2019年7月29日,安顺公司尚欠货款30914.9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065.09元。利星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设备液压挖掘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利星行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9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利星行公司与安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利星行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安顺公司则应依法支付相应款项。安顺公司至今尚结欠利星行公司货款30914.97元,故利星行公司主张安顺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星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现利星行公司以欠付货款作为本金自每笔货款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该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利星行公司向安顺公司主张律师费899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就案涉挖掘机设立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案涉标的物的抵押权自《销售合同》生效时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安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利星行公司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顺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安顺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货款30914.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7月2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7065.0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91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8998元;
二、若被告武汉市安顺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有权以所押的卡特彼勒320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FAL0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对被告武汉市安顺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安顺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武汉市安顺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2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974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6345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畅芬芬
人民陪审员 张建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