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4民初169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99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13号1-3幢4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公司与中立达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是**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的国华锦都工程项目范围的国华锦都会所(售楼部)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3.请求确认***对**公司享有剩余工程价款1700000元的破产债权;4.请求确认***在工程价款1700000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的国华锦都工程项目范围的国华锦都会所(售楼部)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公司与中立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将第3、4项诉讼请求中所涉的金额变更为1815598.82元。事实及理由:***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江苏老乡和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到点军开发建设磨基山旅游综合体项目,邀约***挂靠中立达公司的资质前来参与承包。2014年2月28日,**公司与中立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的国华锦都工程项目范围的国华锦都会所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约定由***按工程价款的1%向中立达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未实际缴纳挂靠费和工程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队伍于2013年9月9日正式动工,2014年5月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2017年7月8日,经**公司核算,本案工程总价款为4110648.82元,***及中立达公司均对该金额表示认可。由于**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工程价款及其他若干债务的清偿义务,2017年11月9日点军区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所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23日经各方确认验收合格,自该日起***正式退场不再参加后续施工。经核对,**公司目前仍欠***承包期间的本案工程款1815598.82元未予支付。本案工程开工直至退场之日,所有管理人员、施工成本均由***自行全部承担,中立达公司未承担任何施工成本支出,亦未履行工程项目管理义务。中立达公司帮***挂靠承包,**公司与中立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剩余工程价款应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并由***直接享有对应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公司辩称,1.2014年2月28日中立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由***进行接洽,***主张的国华锦都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国华锦都会所(售楼部)一直由***在现场组织施工,实际施工工程已验收质量合格并办理结算;2.施工工程结算价和尚欠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3.国华锦都项目交房在即,请施工人员将其所承建的国华锦都项目的钥匙交**公司;4.施工人应当按已完工工程的总价款开具工程价款发票。 中立达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列中立达公司为第三人,而不应将其列为被告;2.中立达公司在本案中既非权利人也非义务人,故***要求中立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的承包合同无效,***应缴纳税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税款问题;4.涉案项目中产生的工资、材料款应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公司(发包人)与中立达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立达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国华锦都会所的建筑物外墙外边线两米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部分安装、装饰工程,并按施工图纸、施工图纸相关的图审意见、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函以及**公司指定完成其他相关施工任务或工作以及所有水电(含弱电)施工图纸中要求的预留预埋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据实计算工程量,并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具体标准进行计算。***作为中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4年9月22日,中立达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中立达公司经公司内部人员招投标,同意***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磨基山旅游综合体C区国华锦都会所。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中立达公司委任***为中立达公司磨基山旅游综合体C区国华锦都会所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已完全了解并认可中立达公司与建设(业主)方签订的磨基山旅游综合体C区国华锦都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保有能力履行中立达公司向建设(业主)方所应承担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承包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所有人工费用及建筑材料的购买、大型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均由***负担。国华锦都会所(售楼部)已交付使用,**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8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磨基山旅游综合体会所工程编审总价款为4110648.82元,中立达公司及***在该确认表上分别盖章及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7)鄂05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对,**公司目前账面下欠总金额为1815598.82。***与**公司破产管理人前期有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80000元、400000元,未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一致同意对该两笔借款待本案判决后在实际给付过程中予以等额扣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相关部门规章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资质的标准及一定资质可以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中立达公司的资质,并以中立达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进行了工程资金的投入,购买并租赁了相关的材料及设备,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可以认定为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具备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对于具体金额,以双方一致确认的1815598.82元为准。同时***应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缴纳相应税费并向**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对于中立达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其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针对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对国华锦都会所(售楼部)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中立达公司一直未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可以就该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确认原告***系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国华锦都工程项目范围的“国华锦都会所”(售楼部)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剩余工程价款1815598.82元的破产债权; 四、确认原告***在工程价款1815598.8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国华锦都工程项目范围的国华锦都会所(售楼部)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经批准本案诉讼费予以缓交,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具体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