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6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湖北瑞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云,湖北瑞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西路22号1幢3-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691888984N。
法定代表人:罗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浩,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琦,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红武,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龙建筑公司)、被告涂红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被告鑫华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56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21年2月11日前以106000元为基数,2021年2月12日以后以5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价款共计31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在当年年底前结清,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经原告长年累月的催要,截止到2019年5月18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6000元。2019年5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两被告,两被告收走原告的送货单,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00元未支付,两被告在汇总表出具之日再次承诺在2019年10月1日前结清货款。因两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涂红武,被告涂红武再次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之后,两被告仅于2021年2月11日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鑫华龙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相关送货单据,均为个人与原告签单,未经我公司授权,系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2.即使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对于原告所述所欠货款金额,我公司无法认同,且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过高。
被告涂红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鑫华龙建筑公司在***处购买装饰涂料。
2019年5月18日,涂红武编制《***涂料结算汇总表》,载明以下内容:甲方:鑫华龙建筑公司,乙方:***。项目名称:正同药业、长兴、百合佳园、陈建伟;材料名称:涂料;合价:263000、42000、5000、6000,合计316000;已付款:80000、80000、50000,合计210000;未付款:106000。涂红武在编制人处签名,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并签有“此款在2019年10月1日前结清”的意见。鑫华龙建筑公司在班组结算人处加盖印章。
2019年10月31日,涂红武向***出具一份书面文件,内容为:“关于本人涂红武欠银广涂料厂的材料款七年,共计壹拾万另陆千元整,至2019年11月30号全部负(付)清,如到期不付,七年的连本带习(息)由法院裁决。负(付)款人:涂红武”。在该段内容下方,涂红武另书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费用由涂红武自负”,并签名。
在该书面文件的背面,记载有以下内容:“此款属涂红武个人欠银广涂(料)厂材料款,2019年十月1号前全部付清。当事人涂红武2019.5.18”。
2020年1月24日,涂红武向***支付50000元。
因鑫华龙建筑公司或涂红武未向***支付下欠的56000元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鑫华龙建筑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日,2010年11月14日至今,公司股东为罗国华、王建、杨国祥、涂红武,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武汉市黄陂区银广涂料厂成立于2006年4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目前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在鑫华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购买清单中,客户名部分记载为罗国华,部分记载为涂红武,罗国华为鑫华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红武为鑫华龙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涂红武编制的《***涂料结算汇总表》上,鑫华龙建筑公司班组结算人处加盖印章,以上反映出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鑫华龙建筑公司。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民事权益由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承担,故***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鑫华龙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所欠材料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涂红武应否为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鑫华龙建筑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涂红武作为鑫华龙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涂料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涂红武在案涉书面文件上签名,并在书面文件主文中陈述“本人”、“个人”承诺还款事宜,故应认定涂红武对案涉欠款构成债的加入,应与鑫华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6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涂红武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涂红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雅晨
书记员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