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6民初336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1000元,支付利息54888.7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签署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长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本付息,至2016年9月,被告尚欠281000元的本金尚未归还。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过高。本金已还,尚欠利息。
被告***辩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从借款至还款期间已经超过三年多,中间的还款情况吴长清不清楚,且没有人通知***,应该免除***的担保责任。
被告鑫华龙公司辩称,借款人实际是***,公司只是在借条上盖章,因此实际还款人应该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罗国华系被告鑫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被告鑫华龙公司缴纳税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宋建东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时间半年(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按月支付利息至指定账户。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在担保人栏签名,被告鑫华龙公司在借条上盖章。
2013年7月27日、9月2日、10月8日、10月28日、12月5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罗国华、被告鑫华龙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七个月的利息计87500元。
2015年2月15日,被告鑫华龙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鑫华龙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被告鑫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于该公司缴纳税金,原告***要求被告鑫华龙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及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利息,且被告***、被告鑫华龙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对部分借款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对最后没有偿还的借款利息,依法只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被告鑫华龙公司已经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9月21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原告***负担2738元,被告***、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夏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