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小路长安丽都**/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高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武汉高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9)鄂0103民初24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51049元、违约金3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武汉高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0103民初2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