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正同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2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同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正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鑫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609,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双方送达(2016)鄂011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向双方送达(2016)鄂01民终73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609,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正同公司辩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待保修期届满后予以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正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承担房屋的维修费58,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被告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X号工业园的B区(B1/B2/B3)、A1厂房、A3办公楼、A5办公楼的主体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以及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将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质期满一次性付清。后该工程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上述房屋交付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内外墙面裂缝、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派人修理,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拒不维修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被告为避免房屋问题扩大,委托武汉金鑫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理,并支付维修费用100,000元。因该问题属于原告保修范围,原告应当负责整改至合格并承担费用,还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告应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的维修费58,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鑫华龙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正同公司的反诉辩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给付质保金,即使存在维修费用,也应当另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正同公司提交的照片,原告(反诉被告)鑫华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且正同公司在(2016)鄂0112民初70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反诉原告)正同公司提交的《房屋修缮合同》及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亦无法认定维修内容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引起,且根据合同载明的维修时间,维修事项尚在保修期,正同公司应当依照与鑫华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其履行保修责任,正同公司未经双方确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施工,不符合行业惯例,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鑫华龙公司与正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制作(2016)鄂011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鑫华龙公司承建施工的外用药研发及产业化项目B-1、B-2、B-3号厂房,即合同约定的B区(B1/B2/B3)厂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26日,鑫华龙公司承建施工的外用药研发及产业化项目A-1号厂房、A-3号办公楼、A-5号办公楼,即合同约定的A3办公楼、A5办公楼、A1厂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118,620.7元,其中包含工程质量保修金2,609,847元(52,196,942.7元×5%)。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合同约定:“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次付清”,但合同并未明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且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合竣工验收时间,***审之日,所有项目保修期尚未满2年,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88,3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508,773.7元(4,118,620.7元-2,609,84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正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正同公司以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为由撤回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制作(2016)鄂01民终7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正同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同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邮寄送达裁定书,现(2016)鄂011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鑫华龙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正同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工程质量保修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关于保修金的给付期限,双方约定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次付清,但并未明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且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了规定,明确区分基础设施、防水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等最低保修期限,分别为工程合理使用期限、5年、2年,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付清保修金,致使保修金的给付期限无法明确,明显违背承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本院认定的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竣工验收已超过2年,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已超过最长缺陷责任期,被告(反诉原告)正同公司扣留的保修金2,609,847元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鑫华龙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正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609,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正同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鑫华龙公司承担房屋维修费58,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本院对其提交反诉证据的认证情况,该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同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609,847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同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7,678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62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同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8,3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涂娅迪